強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4年度,301號
TPCM,94,台覆,301,200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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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0一號
  聲請覆議人 魏柘宇原名魏
            男 民
            29號
  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邱玉萍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魏柘宇(原名魏文川,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強盜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中受羈押,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判決無罪開釋,計羈押五百三十三日。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百三十三日,以一日五千元計算,共得請求賠償二百六十六萬五仟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被訴與鄭融瑜陳志中杜國良共組強盜集團,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一人開車接應,三人蒙面,分持手槍、電擊棒、開山刀等凶器,進入基隆市○○路五一六巷十八號房屋,喝令「不要動,把身上的錢放在桌上,如搜到身上還有錢就將你們的腿砍斷」等語,至使余林謙詹文隆、陳郭寶玉、戴連俊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余林謙遭搶現金五千三百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陳郭寶玉遭搶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一支,戴連俊遭搶現金二萬五千元、金戒子一枚,詹文隆(原決定誤載為戴連俊)遭搶現金五千元、金戒子一枚(下稱北寧路強盜案)。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許,陳志中開車在外接應,鄭融瑜杜國良魏柘宇三人蒙面,分持電擊棒、開山刀,進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房屋,以相同手法,使劉嘉園、吳進財、吳金宜詹志堅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強搶劉嘉園所有諾基



亞行動電話及手錶各一只,吳進財所有現金二千元、手錶及行動電話各一支,吳金宜所有現金二千三百元及手錶一只,詹志堅所有現金二千元、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下稱貢寮鄉強盜案)。鄭融瑜將搶自詹志堅之行動電話,交與不知情之妹鄭如真換上自己門號使用。杜國良將搶自余林謙之行動電話,交與不知情之母杜呂美菊換上自己門號使用。杜國良將搶自劉嘉園之行動電話交與鄭志偉使用,鄭志偉再交與其妹鄭宇婕使用,經警循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查明使用人,並聲請搜索票,循線查獲等情。關於聲請人被訴部分,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嗣經原法院改判無罪確定,業據原決定機關調閱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加重強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准予羈押,基隆地院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拘票、訊問筆錄及基隆地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押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據。迨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經原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復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強盜案刑事卷及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存根在卷足稽。原決定機關經查閱上開強盜案偵審全卷,發現聲請人於警訊時曾供稱:「(為何鄭融瑜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是他本人及杜國良、另一不詳男子、以及你等四人共同前往貢寮鄉○○村○○街2-2 號內,由你及杜國良分別持手槍,鄭融瑜持開山刀,進入該處所搶劫,而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駕駛國瑞墨綠色自小客車在外接應,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但是該地點是我提供給他們的。(你於福隆村興隆街2-2 號強盜案中分得多少財物?)如果杜國良拿給我的是贓款的話,我拿了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時供稱:「(在警局所言實在?)實在。(有被刑求逼供?)沒有。(杜某、鄭融瑜、鄭志偉、陳志中你認識?)認識。杜國良綽號國良。我的綽號有人叫我阿川,有人叫我豬哥。(有提供他們搶奪地點?)我只是跟杜某說,什麼地方有人在賭博。是杜某問我什麼地方有人在賭博,我才跟他說。大概在去年十一、十二月他問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基隆地院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聲請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勘驗結果,認警訊筆錄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而製作,並無不實記載,因認該部分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該院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亦當庭播放勘



驗聲請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勘驗結果,該偵查筆錄悉依聲請人之供述而製作,聲請人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因認該偵查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聲請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指認杜國良鄭融瑜為貢寮鄉強盜案之共犯,聲請人雖始終否認參與強盜,然聲請人既能指認參與犯罪之共犯為何人,可見其確參與貢寮鄉強盜案。參酌鄭融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及同日偵查中,均自白其本人及聲請人共同參與貢寮鄉強盜案,基隆地院乃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如鄭融瑜所稱共同參與貢寮鄉強盜案,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改判無罪確定,固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強盜案卷足據。然因聲請人上開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致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基隆地院法官認聲請人有共犯貢寮鄉強盜案犯行,基隆地院始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聲請人。參以聲請人迄至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強盜案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其於偵訊及第一審所言均係基於自由意思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則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貢寮鄉強盜案中被害人遭搶之二支行動電話序號,追查出使用人為杜國良鄭融瑜之親友,因鄭融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警詢疲勞訊問下,為不實之自白,指證聲請人涉案,方使聲請人受羈押,並非因聲請人不利之供述而被羈押。又鄭融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原法院亦認鄭融瑜不可能在貢寮鄉強盜案地點出現,足見鄭融瑜之供述毫不足採,其不實自白或指證,更非聲請人之不當行為,原決定引用鄭融瑜之供述,為駁回聲請之理由,要屬不當。再聲請人自始即否認犯罪,縱聲請人曾指稱杜國良鄭融瑜為貢寮鄉強盜案之共犯,仍不得據以隱喻聲請人參與該次強盜案,而謂聲請人有何重大過失。況聲請人上開供述,係發生於聲請人受羈押後一個多月,要與檢察官聲請及法院准予羈押之理由無關,原決定依此為駁回聲請之理由,亦屬不當。雖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警詢中供稱:「(有提供他們搶奪地點?)我只是跟杜某說,什麼地方有人在賭博。是杜某問我什麼地方有人在賭博,我才跟他說」及「(你於福隆村興隆街2-2 號強盜案中分得多少財物?)如果杜國良拿給我的是贓款的話,我拿了二千五百元」等語,但聲請人非但否認犯罪,也否認提供搶奪地點,更未承認朋分贓款,益證聲請人對強盜案並不知情,原決定僅擷取警詢及偵查筆錄中之片段記載,遽認聲請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不諱,乃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而駁回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殊有未合,應請將原決定撤銷,



並准予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在偵查中確曾為如上不利於自己之供述,致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基隆地院法官認聲請人有共犯貢寮鄉強盜案之犯行,基隆地院並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人迄至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強盜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其在偵訊及基隆地院所言均係基於自由意思等語,則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至原決定引用鄭融瑜上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及聲請人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旨在補強聲請人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明力,並未直接據為聲請人係因自己重大過失行為之論斷資料。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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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