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55號
TCDV,110,訴,1555,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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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賴錳鋅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林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為臺中 市○區○村路○段000號),如附件一、二所示剝落物及鏽蝕物 拆除範圍、拆除範圍示意圖所示之拆除位置、面積區塊1(2. 19平方公尺)、區塊2(11.32平方公尺)、區塊3(17.79平方公 尺)、區塊4(2.80平方公尺)、區塊5(98.30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夾板、模板、鐵線、鋼筋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 ○區○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右側與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第10052建號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 ,下稱原告房屋)左側相毗鄰。系爭房屋右側之牆面及屋柱 ,分別殘留夾板、模板,並有裸露之鐵線及鋼筋,因未以水 泥混凝土包覆,且年久失修,致有風化剝落情形,危害原告 房屋財產權安全,並致生行人經過時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且如常年持續惡化,極易造成系爭房屋龜裂甚至坍塌, 日後倘有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恐將致系爭房屋牆面坍塌或 傾斜之可能性大幅增加。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右側牆面相毗 鄰,客觀上遭妨害之可能性極大,對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之人 行經該區域時,生命及財產法益均構成嚴重威脅,系爭房屋 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安全設備安全之規 定,故有命被告拆除系爭牆面及屋柱上之夾板、模板、裸露 之鐵線、鋼筋,以達防止侵害之目的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按附件二之剝落物及鏽蝕物拆除範圍及拆除範圍示意 圖所示之拆除位置、面積區塊1之2.19平方公尺、區塊2之11. 32平方公尺、區塊3之17.79平方公尺、區塊4之2.80平方公尺 、區塊5之98.30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夾板、模板、鐵線、 鋼筋後,進行防水、粉刷處理。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頂樓加蓋之鐵皮屋頂已超出牆面,可避免雨水順牆面 流下,已可防止漏水。又系爭房屋外牆模板係採永不拆除之 設計,縱未拆除板模,亦僅影響美觀,不影響安全。再系爭 房屋與原告房屋間之通道係通往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既非 防火巷亦非巷道,他人本即不得進入。且被告已在巷子口及 騎樓柱子旁擺放警示錐,外露鋼筋綁上警示布條及以盆栽防 止行人進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亦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外 ,被告不否認五分夾板會因雨水風化而有木屑脫落,但被告 並非不願修繕,而係系爭房屋欲修繕時,需使用原告房屋所 坐落土地(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子),然原告方面不同意被告 利用原告之子之土地進行修繕,甚至被告之前雇工修繕時, 亦遭原告一再阻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 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 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 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 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 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 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



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 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64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其立法理由為:「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 ,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 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 同有關機關複查。」足見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設備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 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之規範目的,當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再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建築物 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 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側與原告房屋左側相毗鄰(中間隔 一通道),系爭房屋右側之牆面及屋柱,分別殘留夾板、模 板,並有裸露之鐵線及鋼筋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9-22頁、第91-97頁、第235-248頁)、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 堪可認定。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亦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外放)在卷 可憑:
 1、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為夾板和用鐵線固定#4 鋼筋於夾板上,並裹有水泥漿。其現況已發生夾板剝落、 水泥屑掉落、鐵線與鋼筋鏽蝕情形,詳附件一(即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六,下同)所示。



 2、上開剝落、鏽蝕範圍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即中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下同)之照片與圖面說明,合計 132.4平方公尺。剝落物為腐壞之夾板與少數水泥屑,鏽蝕 物為鐵線和鋼筋。發生原因為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 附屬物為夾板和用鐵線固定於夾板的鋼筋,經過風化作用 產生夾板老化、腐壞與掉落,鐵線與鋼筋鏽蝕,甚至鐵線 斷開、鋼筋與夾板分離。因剝落、鏽蝕範圍位於騎樓和可 穿越之小巷道,若持續風化,鐵線完全斷開,鋼筋與夾板 完全分離,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影響鄰房和用路人安全 。
3、糸爭房屋上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夾板、鐵線和鋼 筋,因風化作用產生夾板老化腐壞掉落,鐵線與鋼筋鏽蝕 ,甚至鐵線斷開、鋼筋與夾板分離等現象,已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 包括夾板、鐵線和鋼筋建議全數拆除,以維公共安全。外 牆(柱)之附屬物拆除乾淨後應視現況進行防水、粉刷處理 ,以防止系爭房屋滲水,並可增進美觀。
 4、為維護公共安全,應拆除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 物:包括夾板、鐵線和鋼筋。應拆除之夾板模板、鐵線和鋼 筋之位置及照片如附件一、二之照片與圖面說明,合計132 .4平方公尺。
(三)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會勘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83-186頁、207、259-260、373-374頁)抗辯系爭房屋 現況並無公共安全疑慮等語。然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承辦人詹軒慈到庭陳稱:伊係本院卷一第373頁都市發展局 函文之承辦人,該函文說明第二大點之內容,係伊與長官林 瑛傑討論之結果。伊係大學土木系畢業,從事過人事、行政 、餐飲等業,並無土木、建築方面之證照。伊不知林瑛傑是 否有到現場看過,也不清楚林瑛傑之學經歷。伊至現場雖有 看到木夾板及固定之鋼筋、鐵線確實有裸露的狀況,但因系 爭房屋之夾板不屬於合法構造及設備,不能以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評判,故伊無法判斷爭房屋是否有夾板發生老化 、腐壞、掉落、鐵線、鋼筋鏽蝕分離等情形,但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有發函通知被告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8頁)。本院綜合審酌現場狀況、照片、鑑定報 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詹軒慈之學經 歷及所證情節,參以被告直陳其不否認五分夾板會因雨水風 化而有木屑脫落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較為可採。 從而,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夾板、鐵線和鋼



筋,因風化作用產生夾板老化腐壞掉落,鐵線與鋼筋鏽蝕, 甚至鐵線斷開、鋼筋與夾板分離等現象,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右側牆壁、屋柱之附屬物:包 括模板、夾板、鐵線和鋼筋確有拆除,以維公共安全必要, 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二所示剝落物 及鏽蝕物拆除範圍、拆除範圍示意圖所示之拆除位置、面積 區塊1(2.19平方公尺)、區塊2(11.32平方公尺)、區塊3(17. 79平方公尺)、區塊4(2.80平方公尺)、區塊5(98.30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夾板、模板、鐵線、鋼筋拆除,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房屋外牆(柱)之附屬物拆除 乾淨後,應視現況進行防水、粉刷處理,以防止系爭房屋滲 水,並可增進美觀等語,惟鑑定報告既認定此部分係防止系 爭房屋滲水及增進美觀,並未認定此部分措施為維護公共安 全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上開夾板、模板、鐵線、 鋼筋後,應進行防水、粉刷處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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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