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蘇献全
吳志成即尊龍酒店
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
被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賴坤誠
上當事人與原審被告許書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3,300元(計算式:2,478
,600+2,445,300+2,029,400=6,953,3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4,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另請原審原告一併補繳第一審不足裁判費20,097元(計算
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已繳第一審裁判費49,807=不足20
,097)。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