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7號
TCDV,110,訴,117,2023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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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王譽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蓉
被 告 王俊權(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昇屏(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襟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啓蒼
被 告 王耿陸
王舜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錫譽
被 告 王藝臻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王盈亭

王鵬程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懷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321.64平方公尺及編號D2部分面積119.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舜鐘取得;㈡編號B1部分面積21.99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57.48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16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襟凱王耿陸維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編號C部分面積440.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等6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㈣編號D部分面積440.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鵬程王懷順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㈤編號D3部分面積164.90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275.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王俊權、王昇屏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舜鐘負擔5分之1,被告王襟凱王耿陸共同負擔5分之1,原告王譽霖、被告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共同負擔5分之1,被告王鵬程王懷順共同負擔5分之1,被告王俊權、王昇屏共同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素珍、柯王麗華王玲玲、 王玉惠王玉貴王玉金王薇婷王榕薇於訴訟繫屬後, 將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嬌雲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俊權、王昇屏所有,並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並經被告王俊權、 王昇屏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15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權、王鵬程王懷順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先後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分歸被告王舜鐘所有,編號B1、B2部分分歸被告王襟凱、王 耿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被



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王鵬程王懷順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王俊權、王昇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俊權、王昇屏則以:原告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分割,希望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附圖二(即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王舜鐘王襟凱王耿陸則以:同意被告王俊權、王昇 屏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鵬程王懷順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3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2筆,其上有一間原告所有之白色平房,另有一 間木製鐵皮屋平房,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履勘時稱會另案 拆除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5至293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北側相 鄰土地之地籍線延伸線為分割,然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面積 ,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不符,甚至有面積差距達 兩、三倍之多,應非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王俊權、 王昇屏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有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不相鄰,即被告王舜鐘取得附圖二編號A及D2部分,被告王 襟凱、王耿陸取得附圖二編號B1、B2及D1部分,然其等均表 明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0、91、249頁),而 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原告亦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採被告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 250頁),是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已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 有人同意,且兩造對於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表示不用找補 分配面積之差額(見本院卷二第56、91、250頁)。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等情,認 以被告王俊權、王昇屏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較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圖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附圖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7頁)。
附表:
共有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60.0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43.63平方公尺) 王舜鐘 1/5 1/5 王鵬程 1/10 1/10 王懷順 1/10 1/10 王襟凱 1/10 1/10 王耿陸 1/10 1/10 王譽霖 1/30 1/5 王藝臻 1/30 王薇媜 1/30 王顗淇 1/30 王秋閔 1/30 王盈亭 1/30 王俊權 1/10 1/10 王昇屏 1/10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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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