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01號
TCDV,110,建,10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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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8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2萬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幾經變更本金之請求金額,最後變更為550萬181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
貳、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訂立「 自來
水員工訓練園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自來水員工訓練園區興建工
程」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金額2385萬6000元(
不含營業稅),設計完成後由原告另外發包訴外人瑞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負責興建工程施作。經原告
於109年8月6日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工程AB棟連通地下室
通道,多處大梁中央有垂直裂縫,裂縫寬度大於0.3mm屬結
構性裂縫,經瑞助公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術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於同年10月28日之鑑定結果認為依連
通道上方鋪面之設計圖及實際施工,經初步結構計算,於僅
考量結構本身及鋪面自重之靜載重產生之設計載重即超過設
計配筋之標稱彎矩,明顯設計之鋼筋量是為不足,勢必需進
行結構補強,以維鑑定標的物之安全,建議應以整體結構進
行分析及補強設計,於同年11月24日函原告補強計算書,於
同年12月9日再提送補強結構計算書,並請瑞助公司進行補
強工作,雖先予回撐,避免撓度繼續產生,但非永久補強設
計,110年3月10日經兩造及瑞助公司三方代表研商後續處理
方式,三方出席代表同意委由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
稱結構技師公會)再次鑑定,經請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4月
12日至現場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損害大梁的主筋量在實
際完工的靜載重作用下,即無法符合規範規定,設計偏不保
守,主筋量不足,容易在梁中央附近產生撓曲裂縫,與現場
之裂縫範圍及裂縫類型大致相符,故原設計主筋量不足應是
大梁的裂縫損害的主要原因。足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委託之
設計,確有疏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5萬1800元,以鋼筋支
撐補強,導致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格面積減少,損失權利金
535萬0015元,合計550萬1815元等語,退步認為雙方係承攬
契約,系爭工程裂縫產生之原因係因原告設計瑕疵所致,其
設計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2條及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之損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應係因瑞助公司為求加快工程進度,使用10
噸以上震動壓路機於連通道頂版上方,甚至有大型吊車等重
型機具在其上迴轉等超重負荷情事,109年2月3日拆模後梁
為有裂隙產生,至同年8月間始發生裂縫,顯示梁設計強度
應無不足之處,且連通道大梁設計可抵抗彎矩達於設計載重
所生最大彎矩,並無設計不良之情形,土木師公會之鑑定
未斟酌施工經過,及裂縫產生之時間差為考量,採用之結構
系統與實際狀況不同,作為之判斷,自有不足,況瑞助公司
是因應原告之要求直接申請土木師公會鑑定,未經被告之
同意,其所為鑑定結果自不可採。在結構設計上被告已委託
專業之結構技師進行設計,已盡應盡之義務,尚難認為被告
違反民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又原告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雖經
被告同意,但該次鑑定結果係仿照土木師公會之鑑定,並
非依據完整數據為模擬試算,故其鑑定結果為不足採信,是
該次鑑定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瑞助公司亦表明
願意吸收此項費用,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被告原本預計將機
停車位放在地下室,但原告在補強工程完成後另有要求將
機車格挪到地面,此乃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要求,被告遵照原
告之請求,尚難認為原告有權利金之損害,且鑑定報告亦認
為原告並無權利金之損害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
負責「自來水員工訓練園區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金額2385萬6000元(不含營業稅),設計完成
後由原告另外發包瑞助公司負責興建工程施作,並簽訂「自
來水員工訓練園區興建工程」(工程編號:WR-06-000H-03
)。經原告於109年8月6日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工程AB棟連
通道地下室通道,多處大梁中央有垂直裂縫,裂縫寬度大於
0.3mm屬結構性裂縫,經瑞助公司委託土木師公會鑑定,
其於同年10月28日之鑑定結果認為依連通道上方鋪面之設計
圖及實際施工,經初步結構計算,於僅考量結構本身及鋪面
自重之靜載重產生之設計載重即超過設計配筋之標稱彎矩,
明顯設計之鋼筋量是為不足,勢必需進行結構補強,以維鑑
定標的物之安全,建議應以整體結構進行分析及補強設計,
於同年11月24日函原告補強計算書,於同年12月9日在提送
補強結構計算書,並請瑞助公司進行補強工作。110年3月10
日經兩造及瑞助公司三方代表研商後續處理方式,三方出席
代表同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再次鑑定,經請結構技師公會
110年4月12日至現場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損害大梁的主
筋量在實際完工的靜載重作用下,即無法符合規範規定,設
計偏不保守,主筋量不足,容易在梁中央附近產生撓曲裂縫
,與現場之裂縫範圍及裂縫類型大致相符,故原設計主筋量
不足應是大梁的裂縫損害的主要原因等情,提出「 自來水
員工訓練園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10
9年8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會勘記錄,臺灣省土木師公會
鑑定報告、110年3月10日第三次會議記錄、臺中市結構工程
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4頁至125頁),可信為真。
二、系爭工程AB棟連通道大梁產生裂縫,係因被告就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設計有疏失所致,且無法證明係施工因素所致。
 ㈠本件經兩造合意後送請結構技師公會再次鑑定,其鑑定結果
為:標的物AB棟地下室通道於107年9月6日之原設計結構計
算書,標的物1F(通道屋頂)靜載重為520kgf/㎡,活載重為
400kgf/㎡。標的物AB棟地下室通道109年10月22日補強方案
結構計算書,1F(通道屋頂)靜載重為1126kgf/㎡,活載重
為500kgf/㎡。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
,建築物構造樓地版用途設計單位所提標的物【補強方案結
構計算書之載重條件】及【設計輸入電子檔之結構模型】為
依據,並以100年版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作為檢覈標
準。參照被告111年7月26日陳報狀所提供之光碟【含結構計
算書及Midas Gen分析設計輸入電子檔之結構模型檔(mgb檔
)】為依據,其中標的物AB棟地下室通道輸入電子檔之結構
模型,依各階段進行模型調整,「補強前」為不包含補強鋼
柱構件,「補強後」為包含補強鋼柱構件。分析及檢覈以斷
面編號1B4主梁跨度中央斷面配筋所採用之各種配筋結構模
型,說明如下:
  1.TYPE A:補強前,分析外力為1倍之1F(通道屋頂)靜載
重為1126kgf/㎡,設計斷面鋼筋量由Midas Gen軟體進行分
析。
  2.TYPE B:補強前,檢覈外力為1倍之1F(通道屋頂)靜載
重為1126kgf/㎡,檢覈斷面鋼筋量輸入原設計圖說之設計
值。
  3.TYPE C:補強前,檢覈外力為1倍之1F(通道屋頂)靜載
重為1126kgf/㎡+0.5倍之活載重為500kgf/㎡,檢覈斷面鋼
筋量輸入原設計圖說之設計值(TYPE C係為考量施工過程
活載重必須介於0~1.0倍設計活載重,故假設施工過程活
載重未滿載,其施工機具及材料堆置產生之荷重取0.5倍
活載重進行檢覈)。
  4.TYPE D:補強前,分析外力為1倍之1F(通道屋頂)靜載
重為1126kgf/㎡+1倍之活載重為500kgf/㎡,設計斷面鋼筋
量由Midas Gen軟體進行分析。
  5.TYPE E:補強前,檢覈外力為1倍之1F(通道屋頂)靜載
重為1126kgf/㎡+1倍之活載重為500kgf/㎡,檢覈斷面鋼筋
量輸入原設計圖說之設計值。
  6.TYPE F:補強後,分析外力為1倍之1F(通道屋頂)靜載
重為1126kgf/㎡+1倍之活載重為500kgf/㎡,設計斷面鋼筋
量由Midas Gen軟體進行分析。
 ㈡經鑑定單位分析檢覈之成果:
  1.TYPE B顯示原設計主梁之承載能力已與(1倍靜載重的外
力)產生之彎矩強度相當接近。
  2.TYPE C顯示(1倍靜載重與0.5倍之活載重外力)產生之彎
矩強度即已超過原設計主梁之承載能力。故研判:109年8
月間發現標的物AB棟地下室通道主梁結構體有多處裂縫產
生,主要原因為原設計主梁之承載能力不足所造成。
  3.TYPE E顯示原設計主梁之承載能力已不足以抵抗(1倍之
靜載重與1倍之活載重外力)產生之彎矩強度。依據混凝
土結構設計規範所示,相關之設計載重係數應為1.2DL+1.
6LL,即原設計主梁之承載能力不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
  4.TYPE F顯示標的物經過鋼柱補強後,原設計主梁之承載能
力已大於(1倍之靜載重與1倍之活載重外力)產生之彎矩
強度。故標的物AB棟地下室通道經109年11月間進行鋼柱
補強後,通道主梁至今未再出現新裂縫,亦屬合理。惟補
強後之結構強度,仍應由補強設計單位簽證負責。
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
表雖有「監造人員口頭告知不得使用重型壓路機滾壓」之紀
錄,但未有「施工廠商限期改善通知書」及「施工廠商改善
成果報告書」可供研判施工機具量化載重之數據,故無法證
明標的物AB棟地下室通道主梁結構體多處裂縫產生與施工機
具有關。
㈣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查在結構設計上被告已委託專業之結構技師進行
設計,已盡應盡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將原告委託之設計事務
另委託他人進行設計,則該他人自屬被告之使用人,而該使
用人所為之設計既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負其責任,是
被告以上開理由所辯,尚難憑採。
㈤基上,導致系爭工程AB棟連通道大梁產生裂縫,乃因被告所
提供系爭契約之設計有疏失所致,且無法證明與瑞助公司施
工因素有關(參照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7頁,即採此見解)
。被告對上開鑑定之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9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設計有疏失乙節,堪予採信。
三、原告得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
7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
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
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
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
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
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
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
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關於履約標的第一項載明:廠商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服務說明書第五點內容,而服務
說明書第五點之規定,被告應工作項目包含系爭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二項,設計則包含基本設計(含75日曆天提送基本設
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含依據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原則辦
理細部設計,並於細部設計核定編列「自來水員工訓練園區
興建工程」成立工程預算書等、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監造
任務、其他服務、尚需完成成果報告及提供服務建議書等,
以上可參照系爭契約書及服務書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8頁、第85頁至第98頁)。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
系爭造契約包含提供設計報告、細部計算報告,協辦招標決
標、監造及提供服務建議等項目,且契約內容大部分係配合
辦理設計、監造等相關事務,並非侷限在完成特定之工作,
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
之事務」,即兼含有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
之分量。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
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
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
成之無名勞務契約,當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自來水員工訓練園區
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金額2385萬60
00元(不含營業稅),設計完成後由原告另外發包瑞助公司
負責興建工程施作,已如前述,是見兩造間應成立有償委任
契約,倘若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於原告負賠償之責任,而
查,原告事後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工程AB棟連通地下室
道,多處大梁中央有垂直裂縫,而需補強,且可認定被告之
設計有疏失,自難認為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依
上說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5萬1800元為
屬有據。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致機關遭受機關額外支出或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查,兩造及
瑞助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總處B1會議
室開立第三次會議,針對被告監造AB棟地下連通道大梁裂縫
研商後續處理方案,三方同意擇定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
以鑑定損害原因,其後原告確實支出鑑定費用15萬1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及鑑定費用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告卷
一第325頁、326頁、第379頁),參酌此次鑑定乃三方面為
釐清損害原因所為之鑑定,應屬必要之費用,且經被告同意
,況本件事後亦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設計有疏失,原告因此所
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據上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至於被告抗
辯瑞助公司於110年9月7日所出具之放棄求償切結書雖載有
因工程發生AB棟連通地下室大梁裂縫所衍生之鑑定費及補強
費承諾由該公司自行吸收,放棄求償相關費用之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第425頁),然所指之其已支出鑑定費用應指
土木師公會鑑定費,至於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5萬18
00元係由原告支出,並非瑞助公司所支出,此可參照上開鑑
定費用明細表可知,是見瑞助公司是否願意另外支出此筆鑑
定費用顯屬可疑,被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另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該
次鑑定,與上開所示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至於理由如何,
尚難影響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請求因支撐補強,導致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格面積減少
,損失權利金535萬0015元,尚非可採。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所依據之服務說明書第五點(委託技術
服務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成果要求與期程)及第七點(其
他補充事項)之內容,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停車格之設計數量
。惟依據前揭契約目錄第十項「服務建議書」第二章(建築
設計與空間規劃)第十三節(面積估算與法規檢討),詳見服
務建議書第46頁,其中「面積檢討」第6項停車檢討經整理
如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及「變更新營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檢討本案,教學大樓汽
停車位需(0000-000)/250=17輛,宿舍汽車停車位需(00
00-000)/150=26輛,工廠汽車停車位需(0000-000)/250=2
2輛,依據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檢討:全區停車位共需17+26+2
2=65輛。「服務建議書」規劃全區設計停車位共為49+38=87
輛。符合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檢討需求。另依據被告111年7月
2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系爭工程補強前後之各樓層汽車及機
停車位數量統計如下:應設汽車停車位91位,實設97位(
一樓戶外41位、地下一樓室內56位)及機車停車位51位。補
強後汽車車位不變,僅有補強後受影響之機車停車位2位移
至戶外機車停車區,合計數量不變,有原告南區工程處110
年11月9日台水南二課字第1100008409號函附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影本可參,彙整如附件四補強前後停車位數量表」。
系爭工程補強前後總停車位數量相同,皆大於標的物設計監
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所約定之總停車位數量,故研判系爭
工程未有因補強之柱體導致停車格減少或畸零造成空間不足
難以停車之情形,亦無影響權利金及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
以上參照鑑定報告第8至9頁,亦採相同見解)。
 ㈡原告對此另主張系爭建物補強係採新增鋼柱回撐,屬結構元
件補強,將使結構系統重新分配,鑑定報告僅斷面編號1B4
主梁跨度中央斷面配筋所採用之各種配筋結構模型進行單元
分析,無法得知日後是否將因此次結構元件補強致其他結構
形成脆弱面,進而影響使用年限及減少價值等語,然對於是
否實際有影響,及其影響年限及價值,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原來規劃機車停車位是位於地下室,但因進行結
構補強後,勉強同意在折衷情況下將機車挪到地面來,假設
沒有被告設計之疏失而需結構補強,此兩個機車停車位應與
其他地下室停車位一併使用,對原告整體使用與規劃相對便
利,而因被告設計之疏失導致需將兩個機車停車位移至地面
,導致影響整體規劃,實有影響權利金之問題等語,惟查,
因被告設計疏失固然造成原本兩個機車停車位地下室移至
地面,基本上停車位之數量並未減少,其因此固然影響原告
之管理無誤,至於如何影響權利金之收入乙節,原告雖舉新
營區三民路站前停車停車場之平面汽車及機車停車收費標準
及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做為參考(見本院卷
二第313頁),然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地點不同,而前者僅有
平面車位汽車及機車之收費價格,後者僅有地下汽車收費收
費價格而無設置機車停車格,並無法比較出機車停車格地面
及地下停車之價格差異,此外,原告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
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180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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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