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03號
TCDV,110,家繼訴,103,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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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賴依妮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賴王秀英
賴季妙

賴乙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被 告 阮雅芬(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熙雨(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萱(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王秀英應返還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予被 繼承人賴建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賴建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發收章,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後,賴俊雄於110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阮雅芬、子女賴熙雨、賴祐萱,此有訃文、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283頁至28 7頁),原告業於111年1月7日書狀聲明應由阮雅芬賴熙雨 、賴祐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經核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賴王秀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822,112元予被繼承賴建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 告賴王秀英應返還1,289,571元予被繼承賴建德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賴建德於109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8號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賴建德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賴建德之遺產範圍,除上 開遺產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9號至41號之遺產: ㈠編號39號之遺產,價值690,112元:被繼承賴建德於109年7 月29日即入住加護病房,意識已不清,依當時情況顯然無法 授權他人為其所有款項處分之情事,然被告賴王秀英於7月2 9日當天下午2時41分許,竟填寫匯款申請書擅自將被繼承賴建德於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中之所有美金餘額共計美金23731.5元(依被繼承賴建德 死亡時之幣值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90,112元)全數提領一 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賴王秀英應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而屬於被繼承賴建德之遺產範圍。
㈡編號40號之遺產,價值572,000元:被繼承賴建德於生前將 其所有之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黛安芬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88,000元,其中44,000 元租金匯入被繼承人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中,另44,000元則匯予被告賴王秀英。惟自被繼 承人賴建德死亡後,被告賴王秀英即向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將該筆租金匯入他處,故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租 金(共13個月),被告賴王秀英合計已領取572,000元,此 些租金屬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遺產所衍生之孳息,應列入 被繼承賴建德之遺產範圍。故被告賴王秀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㈢編號41號之遺產,價值27,459元:被繼承賴建德死亡時,



附表一編號7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餘額原係為87,968元,然因銀行之作業問題,致於 被繼承賴建德死亡後仍繼續扣繳被告賴王秀英之保險費共 計27,459元而僅餘60,509元,自屬被告賴王秀英之不當得利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屬於被 繼承人賴建德遺產範圍。
二、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繼承賴建德生前之投資、存款甚多,個人財產尚足以維 持其生活,顯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要件,況原告仍盡 所能孝敬被繼承賴建德,舉凡聚餐、出遊、購置生活用品 等,原告付出之金錢更已逾一般實務裁判所定之扶養費數額 ,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原告先前所居住之房屋在九 二一大地震倒塌,乃在被繼承賴建德之建議下搬至被繼承賴建德原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平房,並繳納每年房屋稅 及承租之稅金作為使用該房屋之對價,後於103年4、5月間 ,被繼承賴建德將該房屋之承租權利變更予賴俊雄,賴俊 雄與原告為變更承租人須繳交之稅金產生嫌隙,因被繼承賴建德係與賴俊雄同住,原告為免衝突及被繼承賴建德為 難,才甚少返家,但原告居住在附近,被繼承賴建德與被 告賴王秀英時常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更經常帶其等出遊,並 盡所能地滿足父母之需求,且平時原告與被繼承賴建德經 常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與被繼承賴建德間感情深厚、 緊密。再者,被繼承賴建德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在家 中昏倒,被告賴王秀英第一時間便是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 更是第一個趕往醫院陪伴被繼承賴建德之子女,被繼承賴建德住院期間,即便原告市場之工作再忙,仍是每日前往 醫院探視照顧,並寬慰焦急之母親即被告賴王秀英,何來未 盡扶養義務且與被繼承賴建德斷絕聯絡、不聞不問及未為 探視一說而屬重大虐待之情事。
三、被繼承賴建德於103年12月5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值,原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系爭 遺囑記載:「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大里區大仁段8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與大里區大仁段272-1地號土地,面積163.0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包括室內所有動產)全部, 日後由長子賴俊雄單獨繼承取得。二、本人在金融機構(包 括但不限於)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與定期 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所有存款本金與利息,日 後由長女賴怡文、肆女賴季妙、伍女賴乙霈三人平均繼承取 得,每人各得參分之壹」等語。依系爭遺囑之執行結果,原 告能分得遺產之價值為附表一編號1號、4號、18號至41號財 產÷6,不足原告特留分,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 賴俊雄為侵害特留分之人,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賴俊雄應以現金補償原告。四、被繼承賴建德所遺上開遺產,並無遺囑不得分割,或協議 不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 ㈠附表一編號1號、4號之房地:因被告賴王秀英賴俊雄本即 有該房地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賴俊雄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係 被告賴王秀英所贈與,可見被告賴王秀英並無意願保有該房 地較多之應有部分,故基於產權單純及便利日後該房地利用 之考量,由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取得,並 依鑑價後之數額(現值為17,777,500元)補償原告、被告賴 怡文、賴季妙賴乙霈賴王秀英
㈡附表一編號2號、3號、5號之房地:依系爭遺囑內容所指定之 分割方法,由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取得。 ㈢附表一編號6號至17號所示之存款部分:依系爭遺囑內容所指 定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等三人分配 取得。
㈣附表一編號18號至34號所示之股票及基金部分: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㈤附表一編號35號至37號所示保單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㈥附表一編號38號所示現金、編號39號至41號所示債權部分: 因此些款項已由被告賴王秀英取得,故逕由被告賴王秀英分 配取得,並由被告賴王秀英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五、並聲明:
㈠被告賴王秀英應返還1,289,571元予被繼承賴建德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賴建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 息),應依111年10月18日家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6頁、第469頁)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王秀英則以:
 ㈠原告對被繼承賴建德未盡扶養義務,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 ,已喪失繼承權(此部分所述,大致同於後揭被告阮雅芬



賴熙雨、賴祐萱之抗辯)。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號美金存款、編號40號房地租金572,0 00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差額27,459元部分,皆不應列入遺 產範圍,亦非不當得利:
 1.被繼承賴建德於玉山銀行美金帳戶(折合新臺幣690,112 元),109年7月29日轉帳時被繼承賴建德固已住院,然被 繼承人賴建德身體狀況尚未惡化之際,業已口頭授權被告賴 王秀英處分其所有金錢,用以支應醫療開銷及未來所需花費 ,屬生前已處分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況被告賴王秀英 後續確用以支付被繼承賴建德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總計約 846,695元,故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2.房地租金收入固匯到其帳戶,在賴俊雄未過世前都由賴俊雄 領走,賴俊雄過世後始由其領取。另房地租金收入係用以支 應前述醫療及喪葬費用,非不當得利。又房地租金及存款差 額用以支應被告賴王秀英生活費用及扣繳保險費,被告賴王 秀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受領遺產部分 ,屬有法律上原因。如認無法律上原因,屬民法第180條第1 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亦不得請求返還。另縱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債權成立,被告賴王秀英被繼承賴建德代墊醫療及 喪葬費用846,695元爰為抵銷抗辯。
 ㈢主張特留分。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175頁) :
 1.附表一編號1號、4號之不動產:由被告賴王秀英賴俊雄分 別共有,並找補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 2.附表一編號2號、3號、5號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由賴俊雄 單獨所有。
 3.附表一編號7號至17號:依系爭遺囑由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分配取得。
 4.附表一編號18號至34號:由全體繼承人取得。 5.附表一編號6、39號:由被告賴王秀英取得。 6.附表一編號35號至37號:由賴俊雄取得。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則以:
㈠原告於被繼承賴建德生前不僅未負擔扶養義務,反而無償 使用被繼承賴建德夫妻承租之房屋長達15年之久,甚於其 弟賴俊雄與其商討給付租金事宜時引發衝突,原告之夫對賴 俊雄大打出手,造成被繼承賴建德精神痛苦,後續便斷絕 聯絡,致被繼承賴建德心中憾恨,原告對父母不聞不問,



被繼承賴建德生前住院期間更未照顧探視,核屬重大虐 待之行為,故被繼承賴建德於公證遺囑上並未將原告列為 繼承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故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 。
㈡縱認原告有繼承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3頁 至47頁):
 1.附表一編號1號、4號之房地:由賴俊雄取得(由賴俊雄之承 受訴訟人即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並找 補其他繼承人。
 2.附表一編號2號、3號、5號之房地:由賴俊雄取得(由賴俊 雄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 。
 3.附表一編號6號至17號所示存款:依系爭遺囑由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三人分配取得。
 4.附表一編號18號至34號所示之投資股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附表一編號35號至37號所示保險: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6.附表一編號38號所示現金: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
 7.附表一編號39號至41號所示債權:附表一編號40號之租金, 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租金總額合計1,232,000元, 均係被告賴王秀英領取。又此等部分款項因已由被告賴王秀 英取得,故均由被告賴王秀英取得,並由被告賴王秀英以現 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三、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渠等 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依系爭遺囑執行後,伊等各能分得 遺產之價值為【(附表一編號6至17財產)÷3+(附表一編號 1、4、18至41財產)÷6】,不足渠等特留分數額,系爭遺囑 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爰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以現金補 償渠等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賴建德於109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號至38號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賴建德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5 日書立系爭遺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55頁 、第249頁至259頁、第383頁至3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100744 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大里區農會11 0年1月6日里農信字第1100000085號函檢附客戶往來帳戶一 覽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營清字第110 0000204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0年 1月7日臺中字第110000007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月6日中管字第1101800015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10年1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02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913號 函檢附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93頁、第10 1頁至201頁、第219頁至239頁、第249頁至259頁、第383頁 至391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證人賴熙雨到庭具結證稱:被繼承賴建德知悉原告及其夫 與賴俊雄衝突之事,被繼承賴建德因此生氣等語,然其後 就所詢被繼承賴建德生氣後有無說什麼之問題,陳稱「沒 有」,就所詢被繼承賴建德是否向其表示遺產如何處理之 問題,亦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200頁 ),參以原告與賴俊雄均為被繼承賴建德之子女,衝突之 雙方應同造成被繼承賴建德之不悅,況家庭間意見相左致 生齟齬並非罕見,徒以該次紛爭,自不足認屬對被繼承人賴 建德為重大之虐待。再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就原告 對被繼承賴建德未為聞問一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王秀 英尚具狀稱原告於被繼承賴建德住院期間都有探視被繼承賴建德,亦經常攜渠等出遊,與原告之互動良好,被繼承賴建德於109年7月8日昏倒,其第一時間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第一時間就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是  被告賴王秀英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抗辯原告對被繼承賴建德未盡扶養義務、對被繼承賴建德有重大虐待,已 喪失繼承權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賴王秀英應返還599,459元予被繼承賴建德之全體繼 承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王秀英被繼承賴建德生前擅自將被繼承賴建德玉山銀行帳戶美金23731.5元(折合新臺幣690,112 元)轉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匯出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被告賴王秀英不否 認將上開帳戶金額轉出,然辯稱:我係依被繼承賴建德授 權等語,並提出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至437頁;本院卷三第33頁至35頁)。觀之原告所提上開 匯出匯款申請書,固可見有上開金額轉出,然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前,對於遺產僅有期待權,子女對於父母如何支配使用 父母自身之財產,未能盡知,酌以斯時被繼承賴建德因病 住院,應有醫療費用需支付,若原告主張被告賴王秀英未經 授權提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片面陳述而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號所示之債權應計入應繼遺產,即無理 由。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 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 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王秀英被繼承賴建德死亡後,收受原匯入被繼承賴建德帳戶 之關於附表一編號1號、4號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房地半數租金每月44,000元,自109年9月至110年9 月已領取572,0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賴建德大里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至62頁)。被告賴王秀英不爭執上開房地租金 匯到其帳戶,然辯稱於賴俊雄過世前(按:賴俊雄於110年1 2月8日死亡)皆由賴俊雄領取等語。然被告賴王秀英就所辯 該款項匯至其帳戶後由賴俊雄提領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屬實,核屬被告賴王秀英賴俊雄間之其他法律關係



,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賴王秀英之認定。故難認被告賴王 秀英持有572,000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賴王秀英返還572,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應屬有據。又被繼承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且被 告賴王秀英未能舉證證明喪葬費用由其代墊之數額為何(如 後述),是被告賴王秀英另辯稱上開給付係為扶養、履行道 德上義務、伊代墊喪葬費用主張抵銷云云,均未能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賴建德死亡後,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帳戶繼 續扣繳被告賴王秀英之保險費,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情。 被告賴王秀英對於上開帳戶繼續扣繳其保險費並未爭執 , 難認被告賴王秀英所受該保險費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觀之附 表一編號7號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9頁),分 別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2月25日因富邦人壽轉出18,816 元、9,267元,合計28,083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賴王秀英返還27,459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 據。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王秀英返還599,4 59元(計算式:572,000元+27,459元=599,459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房地自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半數租金每月44,000元,共 計660,000元,亦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抗辯上開房地租金,自110年1 0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仍由被告賴王秀英收取,亦應列入 附表一編號40號遺產範圍,被告賴王秀英對於租金匯入其帳 戶一事並不爭執,而其所辯110年12月前由賴俊雄領取,並 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開房地自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租 金合計660,00元(計算式:44,000元×15=660,000元),亦 應列入遺產範圍。故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財產價值,共計為 1,232,000元(計算式:572,000元+660,000元=1,232,000元 ),併此指明。  
六、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 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 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1.查被繼承賴建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8號、 編號40號至41號所示之財產,被繼承賴建德立有系爭遺囑 ,記載:「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 ○里區○○○街00號(大里區大仁段8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與 大里區大仁段272-1地號土地,面積163.0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包括室內所有動產)全部,日 後由長子賴俊雄單獨繼承取得。二、本人在金融機構(包括 但不限於)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與定期儲 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所有存款本金與利息,日後 由長女賴怡文、肆女賴季妙、伍女賴乙霈三人平均繼承取得 ,每人各得參分之壹」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5頁至69頁),足認被繼承賴建德業以系爭遺囑指 定部分遺產分割方法
 2.而我國現行民法就遺產分割之效力,為自遺產分割時始發生 分割之效力,理論上應以遺產分割案件確定日為不動產估價 之基準日並核算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但現實上 ,在審判程序中算定將來確定日之時價顯不可能,因此,僅



能盡可能以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估價基準,並 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是本院認本件應以接近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即鑑定機關收到本院請求鑑定函文至現場初勘 之日即110年11月5日為不動產價值之估價基準日、卷內金融 機構函覆最新資料為存款金額,並計算各原告、被告賴王秀 英、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特留分是否受侵害。 3.被繼承賴建德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8號、編號40號至41號 所示之財產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為63,635,3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被告賴王秀英賴怡文賴季妙、賴乙 霈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即5,30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5號所示不動產由 賴俊雄繼承,編號6號至17號所示存款由被告賴怡文、賴季 妙、賴乙霈繼承,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 、3號、5號、6號至17號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39,980,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賴建德未以系爭遺囑指定 之遺產則為附表一編號1號、4號、18號至38號、40號、41號 遺產,價值合計為23,654,811元(計算式:63,635,367元-3 9,980,556元=23,654,811元)。原告、被告賴王秀英可分得 遺產之價值各為3,942,469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號、4 號、18號至38號、40號、41號所示遺產共23,654,811元÷6=3 ,942,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不足特留分1,360,478 元(計算式:5,302,947元-3,942,469元=1,360,478元), 則原告、被告賴王秀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請求賴俊雄之 繼承人即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於繼承被繼承人賴俊 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補償)之金額為各1,360,478 元。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可分得遺產之價值各為4, 414,831元【(附表一編號6號至17號遺產共1,417,086元)÷ 3+(附表一編號1號、4號、18號至38號、40號、41號遺產共 23,654,811元)÷6=4,414,831元】,各不足特留分888,116 元(計算式:5,302,947元-4,414,831元=888,116元),則 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請求賴 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於繼承被繼承賴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補償)之金額為各888, 116元。
 ㈢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 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參)。
 ㈣系爭遺囑侵害原告、被告賴王秀英賴怡文賴季妙、賴乙 霈之特留分,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5號、6號 至17號所示遺產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基於尊重 被繼承賴建德遺囑意旨之精神,即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而遺囑未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4號不動產部 分,原告、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阮雅芬賴熙雨 、賴祐萱均主張由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取 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編號18號至38號之動產部分,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40號、41號之動產部分,由被告 賴王秀英取得,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本院認此方法對兩造尚 無不利,應屬妥適。至被告賴王秀英雖曾表示附表一編號1 號、4號之不動產,由其與賴俊雄分別共有,然被告賴王秀 英於賴俊雄過世後,未再主張欲與賴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阮 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共有,為簡化共有及法律關係之複雜 性,增加不動產利用之整體價值,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號、4 號之不動產,由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賴王秀英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賴建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7,777,500 編號1號、4號,由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並應於繼承被繼承賴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被告賴王秀英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各2,962,917元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6,877,000 編號2號、3號、5號,由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並應於繼承被繼承賴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被告賴王秀英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各1,360,478元、1,360,478元、888,116元、888,116元、888,116元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1,686,470 同編號2 4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1/2) 房地一體總價已如編號1 同編號1 5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1/2) 房地一體總價已如編號2 同編號2 6 存款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1頁) 158,314 由被告賴怡文賴季妙賴乙霈平均分配取得(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 60,533 8 存款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8,018 9 存款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885,090 1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56,500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29頁) 100,917.3 12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307 13 存款 大里郵局(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3頁) 4,173 14 存款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3頁) 1,642(美金58.74元) 15 存款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3頁) 40 16 存款 台新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3頁) 140,841 17 存款 台新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3頁) 711 18 投資 裕隆13562股 321,41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19 投資 鴻海2036股 159,622 20 投資 福懋2000股 60,400 21 投資 長榮航2332股 25,302 22 投資 巨大131股 40,413 23 投資 國泰金2736股 108,345 24 投資 太子3438股 33,623 25 投資 南亞1306股 79,796 26 投資 台塑1466股 115,081 27 投資 新光金188股 1,599 28 投資 臺鹽11111股 352,218 29 投資 摩根美科技基金64.2830股 62,540 30 投資 坦亞亞洲小型基金268.6000股 316,648 31 投資 聯美EA美基金616.6860股 265,611 32 投資 摩還債美F月基金225.6320股 636,498 33 投資 鋒策收U美穩基金511.5080股 654,045 34 投資 鋒新債U美月基金804.2890股 994,290 35 其他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被保險人賴祐萱) 179,069 36 其他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被保險人賴欣妤) 173,771 37 其他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被保險人賴欣妤) 36,562 38 其他 現金 1,000 39 被告賴王秀英被繼承賴建德生前提領被繼承賴建德申設之玉山銀行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690,112元 本院認非屬遺產 不列入本件分割 40 ⑴編號1號、4號所示不動產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租金,共572,000元。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王秀英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⑵編號1號、4號所示不動產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租金,共660,000元。 1,232,000元 由被告賴王秀英取得,並應補償①原告、②被告賴怡文、③被告賴季妙、④被告賴乙霈、⑤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各205,333元 41 被繼承賴建德死後,被繼承賴王秀之保險費仍由被繼承賴建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扣繳,故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王秀英有27,459元不當得利債權 27,459元 由被告賴王秀英取得,並應補償①原告、②被告賴怡文、③被告賴季妙、④被告賴乙霈、⑤被告阮雅芬賴熙雨、賴祐萱公同共有,各4,577元




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賴王秀英 1/6 賴怡文 1/6 賴依妮 1/6 賴季妙 1/6 賴乙霈 1/6 阮雅芬 (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6 賴熙雨 (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萱 (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賴王秀英 1/12 賴怡文 1/12 賴依妮 1/12 賴季妙 1/12 賴乙霈 1/12 阮雅芬 (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於繼承被繼承賴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7/12 賴熙雨 (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萱 (即賴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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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