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梁利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3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查原告曾以書面請求被告機關 賠償新臺幣(下同)2,043,226元,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拒絕賠償,有上開機關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起訴 ,合於法定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機 關應給付原告1,263,128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將第㈠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1,447,948元, 及其中1,263,128元自109年9月27日起、其中184,820元自11 1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三第8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國光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行經國光路與正義街118巷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之國光綠橋橋樑與路面接縫處(下稱系爭接縫處)時, 因被告機關疏於管理系爭路口之國光綠橋,致國光綠橋有「 系爭接縫處凹陷不平約3公分」缺失情形,並致原告行經時 重心不穩而失去平衡,進而向右滑行摔倒在地,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挫傷、左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左肩挫傷、左側第3肋 骨及第4肋骨骨折合併胸痛、暈眩、創傷後壓力症,慢性、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肥厚性疤痕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並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為左側膝部 失能。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關亦發現系爭接縫處確有凹 陷不平情形,故曾派員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於 系爭接縫處鋪設道路補丁,又於108年9月4日履勘後認有「 改善橋面行走安全修復」之必要,發包廠商到場對系爭接縫 處及周邊區域進行修復,足徵被告機關就系爭接縫處確疏於 管理,並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291,418元:原告為治療上述傷害,有於臺中醫院就診 並支出醫藥費98,917元,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屬損害,應 得請求,「耳鼻喉科」部分係因上述傷害經醫生評估後前往 看診,「精神科」部分,則是因本件事故導致創傷後壓力症 ,皆為必要費用;原告另赴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支出180,071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支 出7,150元、正大里區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支 出醫藥費5,280元(見本院卷二第367-391頁附表),合計291, 418元(計算式:98,917+180,071+7,150+5,280)。 ⒉醫療用品費用3,402元:原告為治療上述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3,402元,有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3-394頁)。 ⒊看護費360,000元:依108年7月25日、110年9月3日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225頁)記載,原告受傷 後須專人照顧5個月,並由其母照顧5個月,共150天(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以1天2,400元計算,共需照護費用360,0 00元(計算式:2,400元×30×5個月)。縱認原告住院中需一日 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護,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被告
支付108年7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共計5個月之看護費用220,8 00元(計算式:2,400元《全日》×住院30日《108年7月4日至7 月14日、108年8月26日至9月13日》+1,200元《半日》×出院124 日)。
⒋交通費60,200元:原告因上述傷害前往醫院就診需由家屬接 送,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往返臺中醫院168趟,單趟145元,支出24,360元(計算式:1 68趟×145元);往返彰基醫院40趟,單趟530元,支出21,200 元(計算式:40趟×530元);往返中山附醫16趟,單趟150 元,支出2,400元(計算式:16趟×150元);往返仁心堂診 所144趟,單趟85元,支出12,240元(計算式:144趟×85元 ),合計60,200元(計算式:24,360+21,200+2,400+12,240 )。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維修費 用17,850元損害,有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327頁)。
⒍工作收入損失81,284元:原告因本件事受傷,直至108年均請 公傷假,無從休假,並因而無法領取108年公務人員旅遊補 助損失10,923元(計算式:16,000元-已請領5,077元);又 原告擔任警察工作自97年起至107年連續11年考績均列甲等 ,考績分數均在80至85分之間,其中104年至107年連續4年 獲評85分高分,此有97年至107年考績通知書(見本院卷一 第147-158頁)為證,然為治療傷害,原告需請公傷假,致1 08年、109年度之考績未列為甲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因而無法領取108年度34,212元、109年度36,149元之考 績獎金,合計70,361元(計算式:34,212元+36,149元)。 此部分之損失為81,284元(計算式:10,923元+70,361元) 。
⒎勞動能力減損433,794元:原告為68年3月21日出生,擔任警 職公務,職務包括在外巡邏執勤,因本件事故致「左側膝部 失能」(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無從勝任外勤工作,遂 改派支援刑事警察大隊行政組,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之日 即108年7月4日年齡為40歲,起算至公務人員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工作收入,佐以原告每月薪俸72,299 元,喪失勞動初估比例以2%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金額為433,794元(計算式:月俸72,299元×2%×1 2月×25年)。
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且疼 痛難耐,精神上傷害無比痛楚,且身體機能難與事故前相提 並論,精神上痛苦極大,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原告係因被告機關疏於管理系爭路口,未對系爭接縫處凹陷 不平及時進行養護,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摔車受傷,且該路口 內側車道路面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 無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㈣、聲明:⒈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1,447,948元,及其中1,263,128 元自109年9月27日起、其中184,820元自111年9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機關則以:
㈠、系爭路口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原告亦無法證明有何設置或 管理欠缺存在,且依原告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見 本院卷二第139頁)觀之,原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絲 毫未見機車有何不平穩或晃動欲傾倒之任何跡象,且原告於 本件事故當日亦僅向警員陳述「自摔」情事,並未陳述是因 路面高低差導致摔車,而該筆錄係依照規定所為拍攝事故現 場照片及跡證,所製作之證據資料,無原告所述不公正之情 形。
㈡、被告機關於108年7月17至18日進行之道路鋪面局部改善及路 面銑鋪工程,主要係針對快車道及中央黃線區局部不平整之 老舊補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重新進行鋪面施作,並未於 該路段其他路面發現有凹洞破損或明顯高低落差之處,尤並 無原告所指之道路快車道上有所稱之道路接縫明顯高低落差 之路面瑕疵存在;至108年9月11日之工程,是考量正義街11 8巷路面仍有些許龜裂及幾處補丁情形,為維護道路服務品 質,且避免日後雨水滲入,造成路基損壞,增加日後道路養 護成本,因而進行路口重鋪工程,皆非因本件事故所為。㈢、原告雖援引訴外人賴郁綺於108年7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之資 料以佐證系爭路口之系爭接縫處具高低差,然原告所指賴郁 綺機車彈跳起點與系爭接縫處明顯不符,又賴郁綺實是因機 車違規行駛及操控失當而致車禍,無關路面瑕疵,且該案警 員測量路面之方式亦屬有誤,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㈣、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
⒈臺中醫院及仁心堂診所醫療費用:原告於臺中醫院不分科、 耳鼻喉科、精神科就診所支出(如本判決附表一)之費用皆 屬非必要支出;原告自108年9月23日起即於仁心堂診所就診 ,除108年9月就診2次外,其餘同年10月、11月、12月每月 均就診16次,另109年1月亦就診11次、同年2月就診9次,同 年4月就診1次及同年10月就診1次,就診次數高達68次,其 中更出現有每週就診5天之情形,顯違常情,並無必要性。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5個月,如有全日看護必要,應 比照職業看護全日費用按每月32,000元計算,對於臺中醫院 函復內容(一日、半日看護)無意見。
⒊交通費:被告就交通起迄地點及車資雖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前往醫療院所趟數已違常情,不具必要性。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之公務人員旅遊補助10,923元,非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考績獎金損失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⒌勞動力減損損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僅是臆測,並無 依據;且原告應不得以110年度每月薪資為基準,回溯計算 自108年7月開始之工作損害;另原告之請求亦未扣除中間利 息。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萬元顯屬過高。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之請求未計算折舊,顯屬過高。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1-52、78頁,並由本院依卷 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著國光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行至國光路與正義街118巷路口時(即系爭路口),突 因重心不穩滑倒在地,受有如本院卷一第31頁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原告另主張受有左肩挫傷、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 肋骨骨折合併胸痛、暈眩、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非特定情 緒障礙症),並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 局)於110年9月7日函送上開事故之資料內容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285-315頁)。
㈡、兩造對第三分局於110年12月7日函送賴郁綺108年7月17日交 通事故之資料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105頁)。㈢、被告機關為國光路與正義街118巷道路之養護單位,有於108 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108年9月11日,兩次就上開道路 施作道路鋪面局部改善及路面銑鋪工程。
㈣、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臺中醫院110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5頁)。㈤、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機關109年11月10日函文及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之形式真正無意見。㈥、以被告機關需就第一項之事故負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機關 就原告因本件受傷所請求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用品費用3,402元。
⒉交通費用計算基準,包括起迄地點及車資不爭執,但不包括 次數。
⒊對於在臺中醫院支出之醫藥費,除本院卷二第411頁附表編號 3、6、8、15、16、23、31、42、43、57、61、67、68、71 、76、77、78、80、87、95、99(即如附表所示,合計2,76 0元)外,其餘不爭執。
⒋彰基醫院支出之醫藥費180,071元均不爭執。 ⒌中山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7,150元全部不爭執。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5個月,其中1個月為半日看護, 其餘4個月為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路口之道路設置及管理,應有欠缺: 1.查原告108年7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突然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挫傷、 左鎖骨肩舉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賴郁綺 於108年7月17日駕駛機車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亦通過正義 街118巷與國光綠橋間之行人穿越道,通過後機車在國光綠 橋上發生彈跳,於落地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摔倒並滑行;而 被告機關為系爭路口所在之養護單位,曾於108年7月17日至 18日、108年9月11日在國光路與正義街118巷口(即系爭路 口)進行鋪面局部改善及路面銑鋪工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國光路內側車道(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230頁),而依本院勘驗所見賴 郁綺確駕駛機車行駛於國光路內側車道,與原告行駛方向相 同,賴郁綺於行經正義街118巷與國光綠橋間之行人穿越道 後,機車即在國光綠橋上發生彈跳,而原告於108年7月24日 警詢時亦陳稱其因路面與橋梁間有高低差,致失控摔車倒地 而受傷等語(見卷一第297頁),本件事故現場並留有自內 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延伸之剎車痕跡(見卷一第289頁事故現 場圖、第301頁現場照片),且被告機關於賴郁綺發生事故 後即在系爭路口進行鋪面局部改善等工程,足以推論原告係 因系爭路口路面存有高低不平之缺陷,致原告駕駛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機車無法平衡致人車倒地受傷,可認被告機關 管理系爭路口道路顯有欠缺。
㈡、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機關對 於系爭路口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已如前述,且此項管理欠 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機關自應對原告 因該管理欠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 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 駛於內側車道,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 230頁),而事故發生之路段固無機車行駛車道之標誌,然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設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有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 、291、301-305頁),依上揭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應 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 系爭路段有高低不平情事,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難以平衡而 摔倒在地,肇生本件事故,倘原告依規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或慢車道,斷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與被告機關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疏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本院審酌被上情,認被告機關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 原告則應負擔40%過失比例。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彰基醫院醫藥費180,0 71元、中山醫院之醫藥費用7,150元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臺中醫院醫藥費98,91 7元(如本院卷二第411-416頁附表一),其中除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合計2,760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是不爭執之數 額為96,157元(計算式:98,917元-2,760元=96,157元); 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支出之725元為就診耳鼻喉科之費用, 編號57、61、67、71、76、80、87、95、99為就診精神科之 費用(合計900元),均未見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所致損害 有何關聯性,自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無法准許。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15、16、23、31、42
、43、68、77、78之費用,依臺中醫院111年11月4日函復內 容以觀(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可知其中3、15、16、31、6 8、77、78之費用合計305元與本件事故訴訟有關,自應准原 告之請求,其餘病歷摘要、影印費合計730元,未經原告舉 證與訴訟有關,難認屬必要費用,無法准許。
⑶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仁心堂診所費用5,280 元(見本院卷二第387-391頁)均有爭執,惟依該中醫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以觀,原告自108 年9月23日即因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至該診所門診治療,治 療時間及診斷傷勢均與臺中醫院因本件事故開立之診斷內容 相符,堪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據上,原告支出之醫藥費288,963元(計算式:180,071元+7, 150元+96,157元+305元+5,280元=288,963元),與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其餘數額則 難憑採。
2.醫療用品費用: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用品費用3,402元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3-3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親屬駕車接送赴醫院就 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因與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固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臺 中醫院110年8月20日、同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以觀( 見本院卷一第227、233頁),原告自109年9月25日起幾乎僅 赴醫院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及皮膚科藥物注射,且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期108年7月4日已逾一年以上,顯見傷勢穩定,並無 不能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就診情事,本院因認原告自109年9月 25日起並無再由親屬駕車接送就診必要;另原告請求其赴臺 中醫院就診每趟以145元計算,赴彰基醫院就診每趟以530元 計算,赴中山附醫就診每趟以150元計算,赴仁心堂診所就 診每趟以85元,此情節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另佐以本院所 認定(包括被告機關不爭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其就 醫日期及次數,詳見本判決附表二),認原告所主張之交通 費於44,23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難憑採。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原告之母看護5個月, 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看護費360,000元等 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惟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臺中醫院111年11月4日函復內容 以觀(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原告於住院中需一日專人
照護,出院後則為半日專人照護,並非5個月均需全日專人 照護,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4日在臺中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 5日出院,住院12日,又於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 治療復健,住院19日,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接受骨內固定 物拔除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住院4日;另於108年8月13 日在彰基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7日(見本院 卷一第31、34、36、38頁)合計住院42日,需由專人全日照 護,至於住院以外,則無全日照護必要。惟被告機關既對原 告4個月全日看護之請求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自應許可。 另酌以原告係由親屬照護,非專業看護,所請求全日照護費 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故認原 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270,000元範圍(計算式:《2,000×4×30》 +《1,000×30》=27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難憑採 。
5.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領取108年 公務人員旅遊補助之損失10,923元(計算式:16,000元-已 請領5,077元),及因治療系爭傷害使用公傷,致108、109 年度考績無法列甲等,受有108年度34,212元、109年度36,1 49元考績獎金損失共計70,361元(計算式:34,212元+36,14 9元)等語,固提出考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61 頁)為證。惟原告無法請領旅遊補助之原因,係其未使用休 假而使用公傷假之故,而使用何種假別,係其可自行決定之 選擇,難認應由被告機關負責;至原告是否因請公傷假致10 8、109年考績未列甲等,未據其舉證證明,且原告如不服考 績處分,仍得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擔任外勤工作,因本件事故致 「左側膝部失能」而無法勝任原工作,因而改派支援行政組 (內勤工作),原每月薪俸72,299元,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2%計算至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工作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3,794元等語,固提 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臺中市刑大110年10月22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卷二第153頁),惟依臺中市刑大 111年4月28日函稱:本大隊是時依各單位人力現況及(勤) 業務需求,檢討人力調整,併案考量梁員車禍後身體狀況不 適合長期服外勤勤務,遂調整該員支援本大隊行政組,辦理 檔案文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見原告職務 之調整係臺中市刑大經全盤考量後所作之決定,非專對原告 身體狀況所作處分,況且原告如不服該職務調整處分,亦得
循行政程序救濟,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 ,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技術學 院畢業,於本件事故時任職於臺中市刑大,現仍在職,暨其 所得、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 本院卷一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8.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有維修費用17,850元損害,固據提出估價單、機車行照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327頁)。惟前揭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以卷附之機車行 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出 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止,早逾3年耐用年數 ,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225元(計算式:17,8500×(1-9/10)=1,785),是原告所 請求以1,785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則難憑採。 9.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808,385元(計算式:288,963+3,402+44,235+270,000+ 200,000+1,785=808,385元)。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擔40%過失責任,而 被告機關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機關 賠償之數額應為485,031元(計算式:808,385×60%=485,031 )。又原告雖請求本院送臺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惟本院業已說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無理由之原因,自
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109年9月26日請求被告機 關賠償2,043,226元,經被告機關拒絕之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機關109年11月10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3-26頁),可見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機關給付,是原 告請求自109年9月27日起(即催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031元及同前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機關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機關聲請諭 知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一:(被告爭執臺中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411-416頁編號 日期(年、月、日) 科別 金額(元) 證據頁碼 3 108.7.18 不分科 85 本院卷二第307頁 6 108.7.25 不分科 225 本院卷一第58頁 8 108.8.5 耳鼻喉科 725 本院卷一第67頁 15 108.9.13 不分科 20 本院卷一第91頁 16 108.9.13 不分科 30 本院卷一第92頁 23 108.10.23 不分科 205 本院卷二第308頁 31 108.12.18 不分科 10 本院卷一第65頁 42 109.3.3 不分科 200 本院卷二第310頁 43 109.3.4 不分科 100 本院卷二第310頁 57 109.10.13 精神科 100 本院卷一第137頁 61 109.11.24 精神科 100 本院卷一第370頁 67 110.3.15 精神科 100 本院卷一第382頁 68 110.3.24 不分科 100 本院卷二第311頁 71 110.6.7 精神科 100 本院卷一第382頁 76 110.8.24 精神科 200 本院卷一第383頁 77 110.8.24 不分科 30 本院卷二第311頁 78 110.8.24 不分科 30 本院卷二第311頁 80 110.9.24 精神科 100 本院卷二第313頁 87 111.1.19 精神科 100 本院卷二第314頁 95 111.4.26 精神科 100 本院卷二第315頁 99 111.7.5 精神科 100 本院卷二第315頁 共計:2,760元
附表二:交通費明細
1.彰基醫院就醫日期及次數(同日就診者,不重複計算,僅計算
1次,見本院卷二第373-375頁),共計17次,每次來回以2趟 計算,共34趟,每趟530元,合計交通費18,020元(計算式:3 4×530=18,020元)。
2.中山醫院就醫日期及次數(同日就診者,不重複計算,僅計算 1次,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共計8次,每次來回以2趟計算, 共16趟,每趟150元,合計交通費2,400元(計算式:8×2×150= 2,400元)。
3.仁心堂診所就醫日期及次數(同日就診者,不重複計算,僅計 算1次,見本院卷二第387-391頁),共計71次,每次來回以2 趟計算,共142趟,每趟85元,合計交通費12,070元(計算式 :142×85=12,070元)。
4.臺中醫院就醫日期及次數(同日就診者,不重複計算,僅計算 1次,見本院卷二第367-372頁),共計41次,每次來回以2趟 計算,共計82趟,扣除急診救護車送醫(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共81趟,每趟145元,合計交通費11,745元(計算式:81×14 5=11,745元)。
5.交通費合計44,235元(計算式:18,020+2,400+12,070+11,745 =44,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