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周螢蓁即周宛蓉即周惠琴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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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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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沈美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智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螢蓁即周宛蓉即周惠琴(下稱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提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 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 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75號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2,5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有薪資證明書、 本院11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 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段136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6分之1)1筆,現值約179,55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 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二)債務人喪偶,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18,567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戶籍謄本 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包括膳食 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本件 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79,550元,加計更生方案 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620,000元(計算式:2250 0×72=1,62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36,824元 (計算式:18567×72=1336824),剩餘462,726元,依前 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16,453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6,1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9,200元之更生方案, 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6月11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72,662元【依債 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9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其前2年之收入及可處分所得約為575,500元(計 算式:540000+30000+5500=575500),債務人前2年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約402,838元(計算式:107年6月1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16576×20/30+16567×6=110507,108年 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 月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17516×5+17516×10/30=93417 ,110507+198912+93417=402838),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7 2,662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79,550元,足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9,2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等3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前為美容院店 長,以債務人手機號碼使用google搜尋,查得債務人似有經 營「倍麗紋繡工房」,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營業收入未列入 所得計算,並應確認債務人名下有無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計 算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二)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2,500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 有薪資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此外查 無其他收入,債務人以22,500元列計每月所得,堪認債務 人所述並非虛妄。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陳報經營倍麗 紋繡工房之額外收入等情,債務人則陳稱:其於106年間 嘗試從事紋眉、修眉等業務,惟經營不善,僅為少數熟識 朋友服務,酌收工本費,扣除成本已無盈餘;網路上有「 倍麗紋繡工房」臉書粉絲專頁內容,係債務人參加行銷課 程的實作成果,實際上並未藉此方式招攬客戶,亦無相關 營業收入,此有本院112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 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並 無投保人壽保險資料。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將營業收入及 名下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計算,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
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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