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林靜怡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 00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8,346元(計算式:725,213元+7,240元+32,893元+3,
000元=768,34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除109年春酒及員工旅遊替換禮
卷外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70元(計算式
:12,555元×2/3=8,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85元(計算式:12,555元-8,370元=4,18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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