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86號
TCDV,109,建,8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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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張銘偉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許玉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詳附表),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簽立「許玉花補習班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許玉 花補習班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嗣於109年1月間經證人即臺中市議員王朝坤居中協調 ,達成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頁右下方所載手寫之協議,被 告應給付第19期、20期之工程款分別為1,288,000 元、150 萬元,合計2,788,000元,足證兩造已確立工程項目並計算 工程款,且被告已於109年3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2日交 付承攬建物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被 告以建物申請設立補習單,經主管機關於109年4月23日核准 在案,並自同年5月4日起營運,足證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交屋 ,且無何缺失,原告自應給付第19、20期工程款2,788,000 元。




二、又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將樓梯扶手材質變更為日式木作扶手 、RC女兒牆變更為玻璃欄杆,且將天井變更為室內,經扣除 此部分原約定施作之工程款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木作扶手 款109,600元、玻璃欄杆款315,795元、天井變更為室內款1, 618,078元(計算式:每坪86,900元×18.62坪),及原告代 墊之衛浴設備款項182,451元,合計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按 實係變更加減帳款及代墊款,惟原告就此4項稱為追加工程 款,下以追加工程款稱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2,085,8 54元,惟原告僅請求1,959,431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合計為4,747,431 元(計算式:2,788,000+1,959,43 1)。
三、原告所承攬新建之系爭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拒不給付 工程款,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共同擔保債權額為4,747,431 元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為此,依爰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4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各以原告為抵押權 人,辦理共同擔保債權額為4,747,431元,設定權利範圍為 全部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中有關扶手變更材質為日式 木作手扶梯款109,600元、RC女女兒牆部分變更為玻璃欄杆 部分款項315,795元,及代墊衛浴設備部分款項182,451元, 合計為607,846元,與證人王朝坤證稱兩造就更換材質部分 合意定為52萬元,相差不多,足見此3項工程款兩造已合意 為52萬元。另天井變更為室內部分之工程款,經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此部分工程造價為506,500元,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為1,618,078元,自無可採。二、又經證人王朝坤協調後,第19期款原為1,008,000元,兩造 合意為768,000元加上變更材質款52萬元,合計為1,268,000 元;第20期款原為150萬元,兩造合意為原第20期款126萬元 加地磚款24萬元,則上開第19期款768,000元、變更材質合 意款52萬元與天井變更為室內款506,500元,總計為1,794,5 00元(計算式:768,000+520,000+1,260,000),而被告經 王朝坤協調後,已於109年1月2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顯已 逾上開應給付款項。另第20期款中之地磚款24萬元部分,證 人莊秉宏已證稱業主交代不用鋪設,且係事後由被告雇工鋪



設完成,原告自無庸支付此24萬元地磚款。況被告認為原告 施作之工程尚有如本院卷二第305頁之附件五所示工項未完 工,原告應退還此部分未完工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4,747,431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於106年7月19日簽訂如原證一、被證一之系爭工程合約 書,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2,520萬元。
二、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約定將天井變更為室內、樓梯扶 手材質變更為日式木作扶手、RC女兒牆變更為玻璃欄杆之工 程。
三、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將系爭建物辦理完成保存登記。四、兩造前於109年1月間經臺中市議員王朝坤居中協調,而達成 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頁右下方所載手寫之協議,並由王朝議員親筆載記且在其上簽名。
五、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 告已收受該函文。
六、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1日、109年5月12日寄發后里郵局存證 號碼20號、3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均已收受。七、被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予臺中市私立豹兒孚文理美術短期補習  班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於109年4月23日獲准立案,該補習 班已於109年5月4日開始營運。
八、原告就天井變更為室內工程部分已完成如被證5 照片所示之 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59 、261頁之照片)。九、日式木作扶手及女兒牆為玻璃欄杆工程均已完工。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第19期、第20期工程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第19期款 1,268,000元及第20期款15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 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已否完 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 ,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 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 拒絕給付報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2日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 完工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偉字第1090330 0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09年3月30日完工,並報請被 告驗收,惟被告收受通知後,於109年4月1日以后里郵局存 證號碼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須待工 程完工後,兩造及第三方廠商共同會勘驗收等情,有上開函 稿、存證信函暨所附109年4月1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177頁),是縱認系爭工程於1 09年3月30日尚未完工,然依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寄發予原 告之后里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中記載「許玉花補習班 住宅建案於109年5月2日完工,我方與乙方、第三方廠商於 當日上午10:00共同驗屋,依據合約第15條之2,承攬人須 在10日內完成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堪 認系爭工程至遲亦已於109年5月2日完工。況被告申請在系 爭建物設立補習班,經主管機關於109年4月23日核准設立後 ,被告並於109年5月4日開始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七),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 已由被告收受使用,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縱若系爭工程有 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亦僅係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未 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僅被告得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第19、20期 之工程款,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完 成驗收,其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云云,要難採取。 ㈢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總承包工程款2,520 萬元,分20期給付,由原告依每期工程完成進度向被告請款



,被告須於請款後5天內付款予原告,其中第19期款為二期 地磚完成得請款1,008,000元;第20期款為工程完工驗收完 成交屋款即得請款126萬元等情,固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然兩造因系爭工程爭議, 於109年1月間經證人王朝坤議員協調後,同意第19期款為 768,000元+520,000元即合計1,288,000元,第20期款為150 萬元,追加款另計等情,業經證人王朝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並有證人王朝坤將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10頁之第19期款1,008,000元整、第20期款1 26萬元整之金額刪除並簽寫王朝坤與上開新約定金額,及在 第18期款旁邊空白處簽寫「109年1月21日付款2,000,000元 、王朝坤、二佰萬」字句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0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確經王朝坤議員協調而 達成第19期、第20期款分別為1,288,000元、150萬元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 19期款1,288,000元、第20期款150萬元,合計2,788,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追加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扶手變更材質為日式木作手扶梯 款(下稱扶手變更款)109,600元、RC女兒牆變更為玻璃欄 杆款(下稱女兒牆變更款)315,795元、天井變更為室內款 (下稱天井變更款)1,618,078元及代墊衛浴設備款182,451 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扶手變更款、女兒牆變更款及衛浴 設備款部分業經王朝坤議員協調為52萬元,天井變更款僅 為506,500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朝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系爭工程合約 書書第10頁以藍色筆書寫之字句,是否你所寫?書寫之原因 及經過情形?))當初是原告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佳慧(按 被告之女)收工程款,林佳慧跟我說之前有先給付一筆,應 該是可以抵扣這次的工程款,後來他們兩造又因為追加的問 題,我就沒有介入,後來有一次他們兩造又到我服務處再找 我的時候,林佳慧認為坪數有誤差,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兩 造就走上法院。(第一次找你跟第二次找你,隔多久時間? )印象中大約隔三個月左右。(第二次他們去找你時,原告 主張工程已完成了嗎?)原告說確實有去被告那邊作工程且 也已做完,但林佳慧認為工程有瑕疵。(問:你在系爭工程 合約書書第十頁有寫19期、20期款應付的金額畫掉,你有簽 名並用筆手寫應付工程款128 萬8000元,追加款另計,確認 交屋日期109 年3 月30日,可否說明為什麼會寫這些字句? )這是第一次我跟他們協調,他們有提出哪些款項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也還在施工,因為原告施工不盡理想無法達到被 告要求,且蓋的坪數有誤差,所以兩造沒辦法達成共識,我 有提議但他們兩造無法接受。我寫的部分是他們兩造初步的 共識,我在兩造的合約書都寫相同的內容。(問:契約書第 十頁第19期款,當時協調的時候,總金額是多少?是按照你 寫的這樣嗎?)76萬8000元,本來是100萬8000元。(問:7 6萬8000元後面又加52萬元是何意?)好像是有追加的款項 。(問:追加內容有無印象?)他們兩個好像有講換什麼, 我記不得。(問:第19期款他們在協調時,地磚部分有無談 到有無完成?)一邊說有完成,一邊說做的不好。」、「( 問: 你剛才所述19期款應付工程款76萬8000元加52萬,合 計128萬8000元,你說52萬好像是追加款,又說是換材質? )換材質。(問:這個是磁磚的部分換成木板嗎?)這有一 段時間了,我記得換很多樣材質,我現在記不得。」、「( 問:按你印象,你手寫追加款另計,是什麼內容?)追加款 是原告去承作樓梯間,類似有一個地方要開洞把它填滿,兩 造因為坪數差異,一邊認為是追加款,一邊認為是工程款內 ,不能重複計算,我有協調兩造,但他們兩造無法接受。」 、「(問: 你剛才有提到追加款另計的部分,你印象中有 一個洞要填起來,是否是指天井?)是天井。我要補充說明 52萬我印象中是更換材質的錢,天井的錢沒有算在這一次的 款項裡面,錢付完就可以交屋。天井的錢是追加款,沒有算 在這一次裡面。兩造最大的爭議是天井的問題,因為原告主 張如果一坪是9萬,就要按坪數收錢,被告認為天井就算在 總坪數裡面,如果要再收費,只能收材料費,不能用一坪9 萬元來計算,所以天井的部分我才會寫追加款另計,但我協 調後,原告還有去施工,原告說做好後還來我服務處說他們 還有爭議,但我就無法協調了。(問:你在幫他們協調合約 書內容時,房子已經接近完工了嗎?)蓋好差不多80%,已 經在收尾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並有與 證人王朝坤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0頁),參以證人王朝坤係為兩造協調解決紛爭之市議 員,且經具結作證,衡諸常情,實無虛設情詞偏袒一造之理 ,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扶手變更款、女兒牆變 更款及衛浴設備款,業經證人王朝坤協調兩造合意為52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洵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王朝坤所述之52萬元係第16至18期款合計252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延後支付,並非更換材質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1至121頁)。然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 請求支付第16至18期款共252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提出二



次工程加減帳估價單並於週六(按即同年月19日)下午1點 半開會檢討,並稱於了解完即會付款,而後於同年月21日匯 款200萬元與原告,且於同年5月9日由暱稱Emma之女子(按 應係被告之女兒)通知原告於當日上午親自領取第19期款等 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19至121、103頁),參以證人王朝坤前開證稱第1次幫兩 造協調時,系爭工程已完成80%,已在收尾,協議後之第19 期款中之52萬元係材質變更款,追加款是天井變更為室內部 分兩造談不攏,所以另計,兩造最大問題是天井部分等語, 及兩造於109年1月間在證人王朝坤處協調時,被告要求原告 攜帶之二次工程加減帳估價單應已確立變更追加工程款,且 系爭工程除扶手與女兒牆材質變更外,另有電梯雙向出口改 為單向與增加停靠樓層、前棟地板石英磚改為水泥粉光面 、天井變更為室內等多項工程變更追加,及原告不爭執系爭 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已載明只贈送衛浴設備8套、免治馬 桶座3組及淋浴拉門3組等情,此有工程估價單、追加減工程 概述、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181至149、33 3頁,卷二第123至141),認為兩造於證人王朝坤協調時, 除就天井變更為室內款尚有爭執,應另為計價外,應付之第 16至18期工程款與系爭工程之加減帳款、衛浴設備款已合意 為252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付款200萬元,餘款52萬元 與原第19期款中之768,000元變更為新第19期款1,268,000元 ,原第19期款中之24萬元協議於第20期支付而將第20期款更 改為150萬元。是以,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扶手變更款109,6 00元、女兒牆變更款315,795元及衛浴設備款182,451元部分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天井變更為室內之坪數為18.62坪,以承攬契約每 坪工程單價86,9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井變更款1,61 8,078元(計算式:每坪單價86,900元×18.62坪),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天井變更為室內部分,係 採天井增建採光罩方式施作,有被告提出之天井變更室內之 完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經本院送 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之上開天經變更為室內之 造價,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天井增建為室内是以原來的施 工方式採用鋼筋混凝土較為適當,另搭配局部採光罩方式以 利採光。增建費用依營造業一般常規概算會以原承攬契約每 坪的單價乘以增建的坪數為工程費。依標的物現況天井增建 二次施工已完成,2至4樓地板屋頂板局部改用不銹鋼框嵌玻 璃(110*210)作為採光罩方式施工,該部分計價依營建常規 可將混凝土樓板工料 扣除改以玻璃採光罩工料計償。反之



將採光罩不做扣除工料價格,增加混凝土樓板等工料價格。 二次施工天井增建以混凝土搭配採光罩方式施工造價為600, 000元,如無採光罩而以混凝土舖築施工之造價為506,500元 等情,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0月21日中市建師(00000 0-0000)鑑字第438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外放) 。是以,原告就天井變更為室內部分係以搭配採光罩方式施 工,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萬元,逾此範圍之情求, 即屬有據。
三、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鑑定如 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附件五所示工程項目有無完工、欠缺 品質及原告應退還被告若干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暸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109年6月23日 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施工有 瑕疵,經本院闡明被告應陳明主張之瑕疵項目,被告110年1 0月7日民事答辯㈣狀稱本件被告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僅抗 辯未約施作、被告已付款、原告計價方式不合理與室內坪數 不符(見本院卷ㄧ第233、234、315至325頁);本院復於110 年8月10日闡明被告是否為施工瑕疵之抗辯,被告仍稱係以 原告未完工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經本院於111年 2月5日偕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均當庭均表 示不聲請調查證據(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本 院再於111年4月12日通知兩造如欲調查證據、聲請鑑定請於 10日內具狀提出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被告仍未聲 請鑑定,本院遂依原告聲請於111年5月5日函請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依原告聲請事項為鑑定,副本並通知兩造,被告亦於 鑑定期間仍未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57、171頁),而被 告於鑑定機關函覆鑑定結果後,始於111年12月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請求本院鑑定前述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顯見被告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不予調查而駁回原 告上開證據之聲請,並就此部分之事實依兩造已提出之證據 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1月間由證人王朝坤協調時 ,已達成前述合意,僅就天井變更室內工程部分之計價有所 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仍有上開附件五所示工程未完工 或有品質瑕疵,應予扣款,自無足採信。基上,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協議後之第19、20期款計2,788,000元與天井變 更款60萬元,總計為3,3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建物為法 定抵押權之登記部分: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㈡原告承攬興建之系爭建物業於108年2月1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認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3,388,000元未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定作人即被告就前開所積欠之承攬報酬3,388,000元,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全部負給付責任,並以該數額辦理法定 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 0日(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建物(即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各辦理債權額3,388,000元 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另就法 定抵押權登記請求之勝訴部分,依其性質,並無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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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