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66號
TCDV,109,勞訴,166,2023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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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TABADAY NONELITO CALLIBAG(中文名:塔爹)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治恭即源豐滿號漁船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7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7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經臺灣仲介公司即訴外人宜宣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安排至被告處任職,工作內容為在臺中港漁市 整理船隻出海捕獲之漁貨,並將漁貨整理儲放至冷凍庫及賣 魚等工作。嗣原告以109年4月13日要去辦理匯款給菲律賓家 人之事宜為由,向被告請假一日。詎料,原告於翌日(即14 日)返回被告處上班時,遭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勞務,並要求 原告即刻收拾行李離開,被告違法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原告以被告有不當扣薪及未依法 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等違反勞動 法令之事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原告並於109 年4月29日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向被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堪認原告當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29日終止 。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對被告為 下列請求:
 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6,015元:



  ⑴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六個月工 資如下:
  ①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工資為2,709元(月薪27,1 00元,日薪為903元;903元×3=2,709)。  ②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之工資為134,600元(27,100+27,100+ 26,800+26,800+26,800=134,600)。  ③10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之工資為25,004元(月薪26,800 元,日薪為893元;893×28=25,004)。  ⑵承上,原告平均工資為26,609元【(2,709+134,600+25,004 )/183日×30=26,6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自104年12月19日至109年4月29日,年 資為4年4月又10日,且原告係外籍勞工菲律賓國人)而 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所定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是被告 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16 ,015元【(4+4.3/12)×26,609=116,015】。 ⒉不當扣薪、短少給付工資合計131,418元:   ⑴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05年1月無故對原告扣薪各8,500 元,合計17,000元(8,500×2=17,000);及105年2月至同年 9月無故每月對原告扣薪6,000元,合計48,000元(6,000×8 =48,000);108年6月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編列「入境費用」 之名目,對原告扣薪8,500元,嗣於該月薪資袋記載被告 有補給付2,800元,是該月被告違法扣薪5,700元,嗣被告 於同年7月、8月復以相同名目違法扣薪各5,700元、5,700 元,合計17,100元(5,700+5,700+5,700=17,100)。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法扣薪而未給付之薪資合計82,100元(17,00 0+48,000+17,100=82,100)。  ⑵兩造約定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每月薪資為22, 000元,及約定108年1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 (即最低基本工資),惟被告就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 及108年1月、同年5月之該16個月均有短少給付原告薪資 之情事(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短 少薪資合計35,923元。
⑶原告於109年4月14日遭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勞務,自屬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至同年月28日之工 資,以被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均 各為26,800元計算,日薪為893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9 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之薪資13,395元(893×15日=13,39 5)。
  ⑷綜上,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給付原告前揭工資131,4 18元(82,100+35,923+13,395=131,418)。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 工資合計1,027,475元: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兩造約定原告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惟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至15小時之間,且除春節過年、原 告因生病或受傷需就醫無法工作或返回菲律賓外,幾乎天天 均需出勤工作,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9條 規定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 資。本件原告就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請求,僅以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計算;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僅 以加計一日工資計算。參照104年至109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原告各月之每日工作時數、平日延長工時,如附 表一之㈡「每日工作時數欄」、「加班時數欄」所示;原告 各月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日數,如附表一之㈡「當月出勤 遇休息日、例假日天數欄」所示,並依附表一之㈡「月薪/日 薪/時薪欄」所示之工資(原告各月薪資超過此數額者,僅 依該「月薪/日薪/時薪欄」所示之工資而為主張),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718,735元、休息日及例 假日出勤工資為308,740元(詳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合計1, 027,475元(718,735+308,740=1,027,475)。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7,751元:  被告除105年、106年、109年有給予原告春節休假外,其餘 國定假日均未給予原告休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104年 有1日未休、105年有15日未休,以月薪20,008元計算,應給 付工資10,671元(20,008÷30×16=10,671);106年有8日未休 、107年有12日未休,以月薪22,000元計算,應給付工資14, 667元(22,000÷30×20=14,667);108年有12日未休,以月薪2 3,100元計算,應給付工資9,240元(23,100÷30×12=9,240); 109年有4日未休,以月薪23,800元計算,應給付工資3,173 元(23,800÷30×4=3,173)。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 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7,751元(10,671+14,667+9,240+ 3,173=37,751)。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8,211元:   原告自104年12月19日到職,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休特 別休假為:106年度繼續工作1年以上,應休7日特休、107年 度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應休10日特休、108及109年度 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應均休14日特休。又原告106年 度之7日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應以月薪22,000元為基礎計算 而為5,133元(22,000÷30×7=5,133);原告107年度之10日特 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107年12月份之薪資23,772元為基礎 計算而為7,924元(23,772÷30×10=7,924);原告108年度之14



日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108年12月份之薪資27,100元為 基礎計算而為12,647元(27,100÷30×14=12,647);原告109年 度之1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109年3月份之薪資26,800 元為基礎計算而為12,507元(26,800÷30×14=12,507)。則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8,211 元(5,133+7,924+12,647+12,507=38,211)。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870元(116,015+131,418+1,027,475 +37,751+38,211=1,350,87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9年4月13日無故外出,迄至翌日(14日)晚間始回 到被告處,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正值流行高峰,原告如任意 外出恐將造成港區防疫之破口,被告遂告誡原告日後不得再 隨意外出,但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解僱或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 表示。詎料,原告於同年月15日上午即夥同另一名在被告處 任職之外籍勞工「甲○○ ○○ ○○○ 」(中文名為克力 士,下稱克力士)離開不知去向,被告事後於同年月29日在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精科辦公室)因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才 又見到原告。是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無故曠職在先,被告並 未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對原告亦無不當扣薪或 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而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由,據此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積欠工資131,41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不當扣薪82,100元部分:
被告確曾分別於原告104年12月、105年1月之薪資各扣款8,5 00元,105年2月至9月每月扣款6,000元,合計65,000元【( 8,500×2)+(6,000×8)=65,000】,惟此部分係因原告104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支60,000元,協議分10期每月從薪資中扣 還,加計保險費5,000元,合計65,000元,故自104年12月起 按月自原告之薪水中扣款,均經原告同意並於薪資表上簽名 確認,另因原告應自行負擔其自國外重入境費用,被告確曾 分別於108年6月、7月、8月自原告之薪資中各扣款5,700元 ,原告亦同意分三期於薪資中扣款,被告並未不當扣薪。 ⒉原告主張短少薪資35,923元部分:
 ⑴原告之每月薪資,被告均以政府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並隨政府規定調整,原告所指「短少之薪資差額」係因不同 會計人員,對於薪資記載之方式不同所致,原告所列之月份



,被告之會計人員於薪資袋上係記載扣除其他費用後之實領 薪資金額,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雖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 約書(下稱前開勞動契約書)關於月薪22,000元之約定,主 張其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該段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2,00 0元,惟前開勞動契約書並未填載簽約日期,前開勞動契約 書是否合法有效,甚屬可議,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⑵原告為外籍漁工,經人力仲介來台工作,基於「外國人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及「外勞委託服務契 約書」規定,原告本有按月給付仲介公司服務費之義務,原 告之體檢及保險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亦同意自其 每月薪資扣除,原告並在薪資表簽名確認,並由被告轉交予 宇辰公司。則依據「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每月扣款之「服務費」,第2年每月最高1700元,第3年每月 最高1500元;所得稅部分依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第3頁記載,每月應扣1200元,但實際每月扣款100 0元;106年6月、108年1月各扣體檢費用2000元,108年5月 扣除3800元之保險費用均有顯示於薪資表,且經原告同意, 被告並未不當扣薪。
㈢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至15小時,並以原告自行記 錄之出勤紀錄為據,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 係擔任「漁工」,其在海上作業期間之工作型態有其特殊性 ,由於魚群出現時間無法預估,當魚群出現需立即從事漁撈 作業,且漁獲處理具有即時性以保鮮度,直至漁撈作業完成 前,無法中斷作業,其作業性質具有密集性及連續性,如天 氣不佳,或漁獲季節性因素即未出海工作,但被告薪資仍照 常給付,原告主張平日均有延長工時加班,及休息日、例假 日均有出勤,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延 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合計1,027,475元, 為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均有出勤,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休特別 休假,被告每月亦有給付原告「未休假獎金」1,000元,原告 再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顯然有失公平。是原告對被告 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6,015元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自104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 ,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假期及加班費依 據台灣法令規定,被告就原告之109年4月份薪資係結算給 付至109年4月13日止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39、245至247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無故曠職在先,被告並未 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對原告亦無不當扣薪或 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而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並舉 原告簽立之借據(即被證1)、被告留存之薪資表(即被 證2、5)、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即被證 3)、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即被證4)等件 及萬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職員即證人丙 ○○、為被告開車載送原告等外籍勞工往返被告住處、梧棲 漁港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惟查:  ①觀諸卷附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通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即以其當日自被告 處離開並自行請求安置而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乙○○, 並由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協助安置原告。且證人克力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是2020年4月14日從被告處離職;我記 得是當天還沒有中午12點就從老闆家離開,我跟原告都有 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勞工局,然後我跟原告也都有用自 己的手機再打電話給TIWA的組織;當天我跟原告就一起坐 巴士到TIWA組織給的臺北地址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再佐以證人CONDINO ANTHONY CLARK DE LA CRUZ (中文名為安東尼,下稱安東尼)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 :我從2018年9月4日到被告處工作,2020年10月5日離職 ;我有看到老闆林治恭做一個右手往上舉的動作,我的認 知被告林治恭是跟原告表示「你走」的意思;我當場有看 到原告轉頭在哭,我有問原告,原告跟我說被告老闆林治 恭「叫我走」;原告向林治恭請假,與林治恭向原告表示 「你走」,不是同一天的事,例如今天請假,原告隔天沒 有來梧棲上班,再隔一天也就是第三天,我看到剛才我所 說原告跟被告林治恭交談,而老闆林治恭表示要原告走的 這件事,以及原告離開是同一天的事;我離原告、林治恭 大約7步左右距離,我聽得到原告跟被告林治恭在講話, 我有看到被告林治恭在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8 頁)。則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確有遭被告違法片面要求離



職、無故拒絕受領勞務之情事,已堪認定。又證人丙○○係 於109年8月始至萬有公司任職,且關於原告先前自被告處 離職之原因,證人丙○○僅係事後聽聞其他同事轉述而來,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8 至481頁),自無從以證人丙○○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憑據。基此,被告於109年4月14日違法片面要求原告 離職、無故拒絕受領勞務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核屬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堪以認定 。
  ②證人克力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原 告都只有在梧棲市場工作,沒有看過原告有搭漁船出海過 。原告在梧棲漁港市場工作,是在攤位買賣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與證人安東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 只有跟證人克力士一起出海,我沒有跟原告一起出海過; 原告沒有出海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原告都一 直在魚市場工作,沒有跟船出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梧棲漁港之辨公室及魚 貨拍賣場地之現場相片、梧棲漁港魚貨直銷中心網頁資料 、臺中區漁會111年10月4日復本院函文併附現場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117至123;157、159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在漁市整理船 隻出海捕獲之魚貨,並將魚貨整理儲放至冷凍庫及賣魚等 工作,未曾出海作業等情為真正。是被告以原告因漁獲季 節性因素未出海工作為由,據此抗辯原告並無平日延長工 時加班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等情,並無可採 。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凌晨四點從梧棲被告 家裡載外勞到梧棲魚市場,到那裡差不多四點二十分,然 後我去港口把漁獲吊到拍賣場給他們撿,到拍賣完差不多 早上八、九點,然後就休息了,休息時間並沒有離開梧棲 魚市場,偶爾有時船有載漁獲進來港口,就放在另外的廂 型車上,一直到下午三點,我就載外勞回被告家休息,我 載外勞回被告家後我就下班了等語,惟被告之漁船未出港 而沒有漁獲時,證人丁○○一樣會載外籍勞工至梧棲魚市場 上班,下午三時再載外籍勞工回被告住處,且證人丁○○亦 會開車送漁獲至臺中的魚市場,若證人丁○○開車送漁獲至 臺中的魚市場而比較晚,證人丁○○則會直接回家,由另一 位司機載原告等外籍勞工下班回被告住處等情,亦據證人 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顯見原告工作



內容並非僅有拍賣魚貨,縱使沒有漁獲到港,原告仍須至 梧棲漁港依被告指揮工作。且綜參證人克力士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我與原告早上上班時間,是早上凌晨四點要到梧 棲的市場上班;我與原告下班時間不一定,要看市場的魚 多不多,我、原告下班時間最早是下午五點從梧棲市場下 班,最晚下班的時間有到晚上十點;我與原告一個禮拜七 天每天都要上班;只有農曆春節有休過3天假,其他都沒 有休假,我跟原告的情形都一樣;每天上下班的時間都超 過8小時部分,我每月薪資沒有領到林治恭給我的加班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403頁);及證人安東尼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7月到12月是旺季,我出海次數比較多,1月 到5月是淡季,我出海次數比較少;我平常在林治恭的漁 船上睡覺,該漁船停放的位置可以看得到被告在梧棲市場 的攤位,也可以看得到原告工作的情形;凌晨3、4點漁船 回到梧棲港,我當時就有看到原告已經在梧棲市場工作; 原告下班時間不同,有時會到晚上十點才下班,下班時間 最早是晚上八點;原告的上班時間是凌晨4點;我任職被 告期間,一週七天每天都工作;原告也是一週工作七天; 我任職被告期間,只有農曆過年休息三天,其他元旦、國 慶日等國定假日沒有放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6頁) ,顯見被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 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等行為。
  ④且按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 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為勞動事件 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在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被告自陳:加班、假日上 班、特休假都沒有出勤紀錄,我們都是用口頭告知等語, 有該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益見被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 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等行為。是證人丁○○前 揭證言,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確。  ⑤承上,由證人安東尼前揭有關7月到12月是旺季,其出海次 數較多,1月到5月是淡季,其出海次數較少之證言,與原 告自行紀錄出勤情形之書面(即原證9,下稱前開出勤書 面),互核大致相符(即原告隨漁獲旺季、淡季期間,下 班時間有所不同),並佐以前揭臺中區漁會111年10月4日 復本院函文載明該會魚市場一般於清晨4點開燈理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則原告以前開出勤書面據以主 張其確有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即8小時)之加班情事 ,應堪憑採。




  ⑥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22,000元;1 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 為23,800元,有乙○○之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又觀諸被告提出 之薪資表(即被證2、5,下稱前開薪資表),被告除有自 行加註、刪改之數字及文字外,且未有原告同意增刪改等 簽名字樣,前開薪資表所載明細,亦與卷附原告之薪資袋 記載內容不符(即原證6),自難以前開薪資表作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憑據。再者,兩造簽立之前開勞動契約書(即 原證3)除約明原告之月薪為22,000元外,且前開勞動契 約書右上均有記載105年12月25日生效之字樣(英文,見 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並佐以該段期間原告之薪資袋「 應支金額欄」所載各月之薪資,有多月係低於該段期間最 低基本工資(即21,009)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 ),顯與實情不符。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並非最低基本工資乙 節,應堪憑採。
  ⑦再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五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 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勞動事件法前開規定固係109 年1 月1日起施行,惟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 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 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 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進一步言,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 書既有提出之義務,雇主實際上並未依法備置該等文書之 情節,顯較雇主有備置該等文書而不提出之情節為重,舉 輕以明重,雇主實際上未依法備置該等文書而無正當理由 者,自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經查 ,本院向被告闡明應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 、第6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提出原告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7、251、252頁) ,被告以其並未備置出勤紀錄為由而陳稱其無法提出原告 之出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顯難認被告具有 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於此情形,如仍令 原告就其出勤情形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亦顯失公平。並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即 被證2、5),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如前述,且依原 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內容(即原證6),可知原告應發金 額有多月係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形,而實發金額亦有甚 多扣款之情形,於此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依法所應備置 之原告工資清冊,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基此,兩造 約定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每月薪資為22,000 元,及約定108年1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 即最低基本工資),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6年1 月起至107年2月止及108年1月、同年5月之該16個月均有 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等情,堪予憑採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05年1月無故 對原告扣薪各8,500元,合計17,000元(8,500×2=17,000) ;及105年2月至同年9月無故每月對原告扣薪6,000元,合 計48,000元(6,000×8=48,000);108年6月未經原告同意逕 自編列「入境費用」之名目,對原告扣薪8,500元,嗣於 該月薪資袋記載被告有補給給付2,800元,是該月被告違 法扣薪5,700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8月復以相同名目違 法扣薪各5,700元、5,700元,合計17,100元(5,700+5,700 +5,700=17,100),被告違法扣薪而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合計 82,100元(17,000+48,000+17,100=82,100),亦堪憑採。 被告就此部分雖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借支60,00 0元,並舉原告簽立之借據為證(即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惟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並非前開借據之當事人,被告復 未提出其確有交付該借據所載金錢予原告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貸與原告借款之情事。是被告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扣薪及未依 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該當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之事由,足堪憑採。
  ⑶承上,原告以被告有不當扣薪及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 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



解,原告並於109年4月29日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 爭議協調會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該局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堪認原告當時即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情事而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其資遣費。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9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年4月29日終止, 堪以認定。
 ⒉外籍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付 勞工資遣費(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算),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經查,原告自104年12月19 日起受僱於被告,有如前述,則原告迄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即109年4月29日之該段期間年資為4年4月10日;又觀諸10 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原告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 頁),堪認「應支金額欄」所載各月之薪資、職務津貼、全 勤津貼、交通津貼等金額,係屬原告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核屬工資,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原告之 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基本工資等語置辯,委無可採。則依前揭 卷附之原告薪資袋,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原告每月薪資 均各為27,100元;109年1月至同年3月之原告每月薪資均各 為26,800元,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即109年4月29日前之平均工資為26,609元【108年10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為2,709元(即月薪27,100元, 換算日薪為903元,903×3=2,709);108年11月至109年3月 之工資為134,600元(27,100+27,100+26,800+26,800+26,80 0=134,600);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工資為25,004元



(即月薪26,800元,換算日薪為893元,893×28=25,004); 2,709+134,600+25,004)/183日x30日=26,60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16, 015元【(4+4.3/12)×26,609=116,01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對被告前揭積欠及短少工資131,418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說明如次:
 ⒈被告對原告有不當扣薪而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合計82,100元; 又被告就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及108年1月、同年5月之 該16個月均有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合計35,923元(如附表一之 ㈠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 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82,100元、35,9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遭不法解僱期間之服勞務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 期間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 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 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109年4 月14日違法片面要求原告離職、無故拒絕受領勞務之行為,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原告當時之月薪為26,800元等情,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9年4月14 日至同年月28日之薪資13,395元(26,800÷30日=893,893×15 日=13,395),堪予憑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31,418元(82,100+35,923+13,39 5=131,4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前揭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718,735元;休息日及例 假日出勤工資308,74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7,751元;特 休未休工資38,211元等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日加班費,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如雇主有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者,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者,應依法給付加班



費,其標準為: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關於休息日 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再者,關於例假日加班費,依勞 基法第40條規定,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不得 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若因前揭原因有使勞工出勤者 ,該日應加倍給薪,並應給予勞工事後補假休息。  ⑵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兩造約定原告正常工時每日8小 時乙節,有如前述。原告以前開出勤書面據以主張其確有 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即8小時)之加班情事(即如附 表一之㈡「每日工作時數欄」、「加班時數欄」所示), 堪予憑採,已如前述。惟被告在梧棲漁港有聘僱人員煮飯 供餐,原則一天用餐二次,若原告加班至下午5點、6點後 ,則會用餐三次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9頁)。衡諸常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每日工作時間, 應扣除用餐時間2小時為合理。是原告各月之每日工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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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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