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06號
TCDV,108,重訴,306,2023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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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曾萬生
曾志隆(即曾黃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雯萍(即曾黃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鑫(即曾黃雪之承受訴訟人)

童金坤


童彬祿

蔡美珠(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家和(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俊明(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家惠(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佳芳(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碧玉(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陳徐愛
余允及

余萬成
白余親
余冠德
余金鑾

鄭春女
鄭瓊雯
鄭明祥
林信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梅氏碧蝶
上 訴 人 林金源

張素香(即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坤生(即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美梅(即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廍
尤阿却
蔡尤阿雪
尤德發
尤阿英
尤嵩

尤鐵
被 上訴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9,557元,此項裁定均 已合法送達各該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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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