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88號
TCDV,108,訴,3388,20230131,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張穆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4、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 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 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7年1 1月2日並未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竟就被告趙俊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 7年11月5日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張穆玲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致 原告對被告趙俊宇之270萬元本息債權無法經由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 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張穆玲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若非無償行 為亦係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 定,聲明請求:⑴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穆玲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 嗣因被告張穆玲聲請對被告趙俊宇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



院院執行處於108年11月6日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敏銳等4 人於同日得標買受,系爭抵押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予以塗銷,並於109年1月3日作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且將被告張穆玲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列入分配。原告乃變更聲明,就先位第1項 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159、163、165頁),且就上開先、備位第2 項聲明變更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9年1月3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⑴次 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4,016元。⑵次序5 「鑑價費」分配金額3,730元。⑶次序6「拍裁程序費用」分 配金額2,000元。⑷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628, 654元。分配予被告張穆玲之金額部分(按以上合計金額為2 ,658,400元,計算式:24,016+3,730+2,000+2,658,400),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 ,二第159、163、165頁)。核上開先、備位第1項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系爭土地於拍賣後 ,業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見 外放執行影卷、本院卷二第145頁),並就拍賣所得價金製 作系爭分配表,故原告於就原起訴之先、備位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部分,變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張穆玲得分配 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認係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於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後,於109年1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9 年2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1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 民事聲請異議狀,並於同年月20日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 、8所示被告張穆玲之優先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等語,且提出原告向本院所提之民事變更狀影本以為起訴 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於本院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



合法。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趙俊宇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趙俊宇張穆玲間之 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之爭執涉及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 ,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俊宇於1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並簽定借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3月20日止,原告當場交付30 0萬元現金與被告趙俊宇收執,被告趙俊宇並簽發面額共300 萬元之10張支票,由訴外人林佑宗背書後交與原告收執以供 擔保。然清償期屆至,僅兌現1張面額30萬元支票,其餘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趙俊宇迄今仍積欠原告270 萬元借款、票據債務本息未清償,此經原告對被告趙俊宇提 起返還投資款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趙俊宇應 與林佑宗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本息在案。
㈡被告趙俊宇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為避免財產遭原 告追索求償,明知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竟與被告張 穆玲於107年11月5日將被告趙俊宇所有系爭土地虛偽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張穆玲,用以擔保其二人間於同年月2日之3 0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張穆玲並於108年7月4日持本院1 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對被告趙俊宇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間就並無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其等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土地拍賣後,於109年1月 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張穆玲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部分列於優先受償,致原告之上開270萬元借款、票據 債權無法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張穆玲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之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又如認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非通謀虛偽而為之 ,然被告趙俊宇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強制執行之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依被告張穆玲 於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狀中之主 張,可知被告二人係於107年11月2日先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後 ,再事後於同年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退步言, 縱認被告等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並非無 償,然被告等均明知其等所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 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之,且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之被告張穆玲之優 先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3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就:⑴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24,016元、⑵次序5鑑價費分 配金額3,730元、⑶次序6拍裁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000元、⑷ 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628,654元,分配予被告張 穆玲之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 ,應予撤銷。⑵同上開先位聲明第2項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與被告趙俊宇間有上開270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等 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趙俊宇提起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雖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被告趙俊宇應與 林佑宗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借款本息,然因被告趙俊宇提 起上訴而未確定,是被告趙俊宇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或票 據債務,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趙俊宇應 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原告亦僅取得普通債權,被告間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係真正,張穆玲所取得系爭 抵押債權依法即應優先受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 、8所示分配予被告張穆玲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趙俊宇所有,其於107年11月2日以其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穆玲,且簽發金額各為100萬元、200萬 元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各1紙與被告張穆玲,並經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5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被告 所提之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2份、立約日期107年11月2日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9頁,卷二第57、97、99頁)為證,原告對此證物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張穆玲以被 告趙俊宇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後,被告張穆玲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且拍定後,於109年1月3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亦 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趙俊宇有270萬元本息債權,被告趙俊 宇為避免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遭原告求償,而與被告張穆玲 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與應將被告張穆玲所受分配 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及將被告張穆玲所受分配之系爭分配 表次序4至6、8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 是否為被告趙俊宇之債權人?㈡原告先位主張有無理由?㈢原 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趙俊宇之債權人: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趙俊宇有270萬元借款 本息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原 告前對被告趙俊宇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訴訟時,主張 其與被告趙俊宇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節,為被告趙俊宇所不爭 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影卷(下稱另案卷第31至33、289頁】。又依該「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之內容載明「玆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 ,按指趙俊宇)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按指 原告)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 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300萬元整之 支票10張…借款期限: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3 月20日止…」等語,並由被告趙俊宇及訴外人林佑宗分別於



第14條下方債權人欄、債務人欄、連帶債務人欄各自簽名等 情,可知原告與被告趙俊宇係約定趙俊宇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且簽發交付10張支票以為擔保,被告趙俊宇並應於108 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負返還借款責任。
⒉被告趙俊宇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上開借貸關係存在,然依 被告趙俊宇於另案抗辯稱因訴外人何家豪投資賭場需要現金 ,向其借票,始簽發10張支票交付予何家豪,且何家豪保證 自己會每個月負責兌現,並另尋林佑宗背書擔保,不會使趙 俊宇之支票遭到退票而信用受損(見另案卷第23至29頁)等 情,可見何家豪之經濟條件及能力尚有不足,原告方要求須 被告趙俊宇出面訂立借款契約書(見另案卷第31至33頁),以 確保債權將來獲得清償。而對被告趙俊宇來說,無非係幫助 何家豪取得所需之300萬元資金,則被告趙俊宇既願出面與 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原告因此借款契約書,本應交付300 萬元予此契約書之相對人即被告趙俊宇,而當場直接由何家 豪點數收執,被告趙俊宇當場既未異議,亦與趙俊宇之本意 無違,且合於借款契約書訂約之目的,則原告確有將借款契 約書之300萬元交付被告趙俊宇,僅係由被告趙俊宇同意或 指示直接由何家豪收取等事實,實與情理無違。是以,原告 主張依借款契約對被告趙俊宇尚有27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 於法有據。被告趙俊宇辯稱其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要難採 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 請將被告張穆玲所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所示之 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 就分配表上所列債權是否存在,舉證責任應在被告一方。又 被告既主張其等間之債權屬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4條規 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及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趙俊宇確 於107年11月2日向張穆玲借貸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張穆玲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趙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曾簽發烏日



會的支票向張穆玲借款,本次是拿3件骨董、1張100萬元本 票要向張穆玲借款300萬元,她說古董沒價值叫我提供土地 房子給她擔保,我就提供系爭土地給她擔保。面額100萬元 本票是11月2 日之前就拿給她,11月2日當天有簽1張200萬 元的本票,簽完之後當天就給我300 萬的現金。張穆玲交30 0萬元給我時,只有我和她在場,我朋友阿福在外面抽菸, 她是拿3捆100萬元給我,我再抽出3個月利息18萬元給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核與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被 告張穆玲所證借款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0頁),及證 人陳麗明代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穆玲是我的的大姑 ,被告趙俊宇在本件借款之前就有向張穆玲借款,這次借款 是張穆玲聯絡我,說趙俊宇要跟她借錢,要辦理設定,我們 約好去張穆玲大富街的家簽設定契約書,當天被告趙俊宇還 有簽2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另1張是他之前就寫好的,當天 他們說要趕著設定,我就去地政送件,後面我就沒有看到, 他們如何交付借款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本票與借款契約書、收件日期為 107年11月2日11時37分、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1月2日之設 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趙俊宇前簽發之付款人 為臺中市○○區○○○○號末4碼為1772號之支票向張穆玲借款之 代收支票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卷二 第59至62、97、9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等間確已成立系爭 借款債權契約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應屬真實可 採。
 ⒊雖原告以被告張穆玲證稱交付系爭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18萬 元,僅交付282萬元與被告趙俊宇,及交款當時被告趙俊宇 之友人阿福在場等情節與被告趙俊宇證述情節不符,及證人 陳麗明代書證稱未看見被告間交付借款情事,係刻意隱匿迴 護被告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然本件借款係發生在107年11月2日,距離其等於111年11月1 7日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已時隔4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易隨時 間流逝而消退,自難期其等證述情節完全一致,是尚難因其 等證述情節稍有不同意,遽謂其等所證情節不可採。又依被 告張穆玲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記載,被告張穆玲曾多次 交付被告趙俊宇簽發之上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為付款人支票 外,亦曾交付200萬元現金、面額180萬元支票予三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代為存款(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張 穆玲稱其從事珠寶業,家裡有金庫應非虛妄,則其自有能力 以大筆現金借貸予被告趙俊宇。況原告與被告趙俊宇間之借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於108年3月20日屆至,且被告趙俊宇



簽發予原告供擔保之支票已於107年10月30日即遭退票(見 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倘若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為其等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則其等理應將系爭 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期限早於被告趙俊宇與原告間之10 8年3月20日借款期限之前,以利被告張穆玲可以早於原告聲 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豈有約定系爭借款期限於10 8年5月1日屆至之理。是以,原告稱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
⒋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 他項權利部記載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總金額為3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以支票、借據、本票調借現款所負之債務(見 本院卷一第67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 係存在且未受清償,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張穆玲受分配之系 爭分配表次序4至6、8所示之分配金額列入優先受償,應為 適法。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所示分配 予被告張穆玲之金額,即總計金額2,658,400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及將 被告張穆玲所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6、8之分配金額 及債權予以剔除,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惟被告間確於107年11月2日 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債權,已 如上述,則被告趙俊宇所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擔保該 債權之系爭抵押權顯屬有償行為,自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尚屬有間。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 為,自屬無據。
 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趙俊宇之債權人,被 告等均明知其等所為系爭借款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該 債權均有損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空言認其上開主 張屬實。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云云, 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既屬無據,已如上述,  則其據此為異議事由進而主張被告張穆玲就系爭分配表次  序4至6、8所示受分配金額,總計金額2,658,400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亦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不存在,及分配予被告張穆玲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 所示分配金額,總計2,658,4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事 由,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行為,及分配予被告張穆玲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 8所示分配金額,總計2,658,4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經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抵押權標的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其他設定明細 收件年期及字號、登記日期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趙俊宇 張穆玲 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以支票、借據、本票調借現款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5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07年興龍登字第7530號、登記日期107年11月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