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助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85號、第18357號、第22553號、第2353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34號、第41949號、第48844號、第49
337號、第50858號、第51757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助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助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8日前1、2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附近之 網咖,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顏瑞傑」即綽號 「阿全」之成年人(下稱自稱「嚴瑞傑」),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顏助帆因提供上述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報酬。嗣自稱「嚴瑞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顏助帆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 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閔、簡丞佑、李佳仙、陳薇絜、蕭子淳、陳俊延、 邱鉉竣、余子安、陳巧芬、戴夏威、温子弘、許家綺、孫韻 琇、楊承翰、羅佩蟬、林宸芳、邱懷嫻、鄧凱方、廖俊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助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琇閔、簡丞佑、李佳仙、陳薇絜、蕭子淳、陳俊 延、邱鉉竣、余子安、陳巧芬、戴夏威、温子弘、許家綺、 孫韻琇、楊承翰、羅佩蟬、林宸芳、邱懷嫻、鄧凱方、廖俊 傑、被害人洪育袖、林昀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見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 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見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 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嚴瑞傑」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自稱「嚴瑞傑」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 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自稱「嚴瑞傑」、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34號、第419 49號、第48844號、第49337號、第50858號、第51757號移送 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2、151至153、157至1 58、173至174、211至212頁)即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 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 審酌。
㈦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前述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2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自稱「嚴瑞傑」後,自 稱「嚴瑞傑」交付4,000元報酬予其收受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8、246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 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 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蔣志祥、陳佞如、謝孟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楊琇閔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楊琇閔,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聯繫楊琇閔,並佯稱:可加入「FCW EXCHANGE」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BC客服」佯稱:須繳納費用始能申請出金云云,致使楊琇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顏助帆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 110年12月30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1.告訴人楊琇閔警詢陳述(第15885號偵卷第26至30頁) 2.楊琇閔與暱稱「涵」、「LBC客服」及「藍新金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63至70、82至111、114至118頁) 3.楊琇閔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30,000元、2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同卷第71、72頁) 4.臺灣土地銀行111年2月23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9至135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110年12月30日15時37分許匯款28,000元 2 簡丞佑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廣告,適簡丞佑瀏覽到該則廣告後,依該則廣告聯繫通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之詐欺成員,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向簡丞佑佯稱:提供博奕網站帳號、密碼及本金,由其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使簡丞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6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1.告訴人簡丞佑警詢陳述(第18357號偵卷第29至31頁) 2.簡丞佑與暱稱「不限平台操作」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3至34頁) 3.簡丞佑匯款30,000元至土地銀行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5頁) 4.簡丞佑於110年12月31日匯款29,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6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110年12月31日13時7分許匯款29,000元 3 洪育袖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建立「財富女王 媽咪計畫」粉絲專頁,適洪育袖瀏覽到該粉絲專頁並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之詐欺成員後,暱稱「涵」即邀請洪育袖加入「星馬投顧」群組,並佯稱:可藉由投資「TLC」虛擬貨幣及「GOLDEN SALE」黃金以獲利云云,致使洪育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匯款38,000元 1.被害人洪育袖警詢陳述(第22553號偵卷第61至64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23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47頁) 3.洪育袖與暱稱「allen」、「涵」、「蘇敬恩」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09張(同卷第65至113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110年12月30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匯款27,000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匯款62,000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9分許匯款18,000元 4 李佳仙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在網際網路建立分別建立「順德投顧」、「PROEX」、「CFD」投資平臺,適李佳仙瀏覽到上開網站並依該網站資訊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妮」、「豪」「Jerry」、「MR.吳」後,該人向李佳仙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李佳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2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李佳仙警詢陳述(第23531號偵卷第13至17頁) 2.李佳仙與暱稱「豪」、「Jerry」、「MR.吳」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8張(同卷第19至28頁) 3.李佳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4.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51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5 孫韻琇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建立「PROEX」投資網站,嗣孫韻琇透過自稱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成員介紹,加入成為「PROEX」投資網站會員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孫韻琇佯稱:可代為在平臺操作獲利,欲提現需繳納稅金費用云云,致使孫韻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2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 1.告訴人孫韻琇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457至463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孫韻琇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50,000元、25,348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第41949號卷二第465頁) 4.孫韻琇與暱稱「Jerry」、「PROEX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465-477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0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25,348元 6 陳薇絜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接派單」廣告,適陳薇絜瀏覽到上開廣告,即依該廣告資訊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接派單」之詐欺成員,暱稱「Pro接派單」佯稱:須轉帳開通費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為好友云云;嗣通軟體LINE暱稱「歡歡」之詐欺成員向陳薇絜佯稱:可加入金鑫投顧博弈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使陳薇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因而受騙。 110年12月30日13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薇絜警詢陳述(第15885號偵卷第26至30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5月6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至33頁) 3.陳薇絜提出與暱稱「Pro接派單」、「歡歡」、「馮傑」等間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49、53至55頁) 4.陳薇絜匯款30,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54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29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7 戴夏威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在網際網路建立「征神國際」之不實投資網站,適戴夏威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立即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4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1.告訴人戴夏威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333至335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戴夏威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41949號卷二第340頁) 4.戴夏威提出金融商品交易平臺頁面資料(同卷第339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8 林宸芳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於網際網路張貼投資貼文,適林宸芳瀏覽到該則貼文並依該貼文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之詐欺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工作室能分析「風城娛樂城」之網站漏洞協助獲利云云;嗣詐欺成員以「風城娛樂城」客服人員名義向林宸芳謊稱:欲提領獲利須繳納費用云云,致使林宸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6時9分許匯款45,000元 1.告訴人林宸芳警詢陳述(第48844號偵卷第53至59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647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助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41頁) 3.林宸芳提出博奕網站客服對話翻拍照片(同卷第87至92頁) 4.林宸芳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45,000元至土地銀行【顏助帆】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90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8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9 鄧凱方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鄧凱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鄧凱方佯稱:其等有寫程式,可代為操作THA娛樂城獲利,若欲提領款獲利款項,須繳納差額、娛樂稅云云,致使鄧凱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6時28分許匯款30,000元 1.告訴人鄧凱方警詢陳述(第51757號偵卷第17至19頁) 2.鄧凱方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顏助帆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0、23頁) 3.鄧凱方與暱稱「THA智能網址」、「不限平台操作」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21至29頁) 4.顏助帆土地銀行帳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至49頁) 111年度偵字第50858號、第5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廖俊傑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晨萱」結識廖俊傑後,與廖俊傑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能否向通訊軟LINE暱稱「陳漢宗Chen」貸款協助黃晨萱母親云云;嗣暱稱「陳漢宗Chen」向廖俊傑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廖俊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40,000元 1.告訴人廖俊傑警詢陳述(第50858號偵卷第35至37頁) 2.顏助帆土地銀行帳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32頁) 3.廖俊傑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40,000元至顏助帆土地銀行帳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9頁) 11 蕭子淳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7時5許,假冒為網路投資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子淳佯稱:可利用網路方式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蕭子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1.告訴人蕭子淳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9至11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蕭子淳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41949號卷二第13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2 邱懷嫻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邱懷嫻瀏覽到該則廣告並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聯繫邱懷嫻,佯稱:可在「FINVIZS GROUPS」平臺投資獲利、須加入「HDEX漢鼎匯賺(學員群)」群組云云,致使邱懷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21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1.告訴人邱懷嫻警詢陳述(第49337號偵卷第35至36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顏助帆帳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至82頁) 3.邱懷嫻與暱稱「君君」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6張(第37至64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93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3 温子弘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在網際網路建立「PROEX」投資網站,適温子弘瀏覽到該投資網站並加入成為該網站會員後,詐欺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温子弘佯稱:可代為在平臺操作獲利,需繳納操作費用云云,致使温子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1.告訴人温子弘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363至366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温子弘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3,000元、13,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第41949號卷二第368至369頁) 4.温子弘與暱稱「Jerry」、「PROEX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367至378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0年12月31日12時52分許匯款13,000元 14 陳巧芬 詐欺成員余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後,適陳巧芬瀏覽到該則廣告,並依該廣告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即刻救援」之詐欺成員聯繫,該人向陳巧芬佯稱:可代其在網際網路「福鑫娛樂城」藉由系統漏洞獲利云云,致使陳巧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20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 1.告訴人陳巧芬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171至177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陳巧芬於110年12月30日先後匯款40,000元、40,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41949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4.陳巧芬與暱稱「即刻救援」、「福鑫娛樂城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41949號卷二第193至215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0年12月30日21時48分許匯款40,000元 15 林昀璇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建立「金鑫投顧」廣告後,適林昀璇瀏覽上開廣告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鑫投顧」聯繫,該人向林昀璇佯稱:可操作「金鑫投顧」網站獲利云云,致使林昀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因而受騙。 110年12月30日21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1.被害人林昀璇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401至402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林昀璇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30,000、20,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第41949號卷二第404頁) 4.林昀璇與暱稱「金鑫投顧」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鑫投顧」網頁、帳戶資料翻拍照片(第41949號卷二第403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1年1月1日23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 16 陳俊延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適陳俊延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方程式」之詐欺成員,該人佯稱:可代陳俊延操作網路博奕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俊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19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俊延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31至43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陳俊延於110年12月31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41949號卷二第53頁) 4.陳俊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45至47頁) 5.陳俊延與暱稱「全方位程式」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55至75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7 余子安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日某時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創立「用手機賺錢」社團,適余子安瀏覽後加入該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聯繫,該人向余子安佯稱:可代余子安在CFD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使余子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1月1日14時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余子安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125至126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余子安於111年1月1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41949號卷二第128頁) 4.余子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27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8 邱鉉竣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網路博奕廣告,適邱鉉竣瀏覽到該則廣告後,依該廣告資訊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遠望」之詐欺成員,該人向邱鉉竣佯稱:需儲值以參與博奕獲利云云,致使邱鉉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1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邱鉉竣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105至106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邱鉉竣於111年1月1日先後匯款15,000、15,000、5,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第41949號卷二第107頁) 4.邱鉉竣於111年1月1日匯款30,000元至土地銀行【顏助帆】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7頁) 5.邱鉉竣與暱稱「全球遠望」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07至108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1年1月1日15時44分許匯款15,000元 111年1月1日1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月1日19時23分許匯款15,000元 111年1月1日19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19 羅佩蟬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廣告後,適羅佩蟬瀏覽到上開廣告,即依該則廣告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日日增收無線」之詐欺成員為好友,該人向羅佩蟬佯稱:可加入「EXBit」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待羅佩蟬加入上開網站會員後,詐欺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指導員」向羅佩蟬佯稱:須匯款服務費云云,致使羅佩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1月1日16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 1.告訴人羅佩蟬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613至6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羅佩蟬於111年1月1日匯款50,000、24,4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41949號卷二第624頁) 4.羅佩蟬與暱稱「小豬任務-日日增收無限」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615至626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1年1月1日16時31分許匯款24,400元 20 楊承翰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網路博奕網站「華義數位娛樂」之廣告,適楊承翰瀏覽該則廣告後,依該廣告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捕夢計畫Dream Catcher」之詐欺成員為好友,該人佯稱:加入「華義數位娛樂」博弈網站,其所屬公司已開發出破解程式,可代為操作獲利、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承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1月1日23時31分許匯款54,000元 1.告訴人楊承翰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513至5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3.楊承翰匯款整理表、金融帳戶資料(第41949號卷二第515至519、589至597頁) 4.楊承翰與暱稱「捕夢計畫Dream Catcher」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41949號卷二第599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1年1月2日15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 21 許家綺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之廣告,適許家綺瀏覽到該則廣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之詐欺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可加入「博聖娛樂」網站會員,由其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許家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1月2日16時3分許匯款42,000元 1.告訴人許家綺警詢陳述(第41949號偵卷二第431至433頁) 2.臺灣土地銀行111年3月14日函附顏助帆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1949號偵卷一第141至163頁) 如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