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號
TCDM,112,金簡,1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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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仕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而淪為提領轉帳贓款之車手,進而依指 示進行洗錢,致告訴人張芳慈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 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予敘明。
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其取得報酬為3萬元,上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11年度偵字第22592號
  被   告 陳仕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侖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 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 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 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仍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某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匯(轉)入其申辦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 其它金融帳戶。嗣於110年10月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張芳慈佯稱其在Capital One投資 網站參與網路簽賭賭中特碼,須先繳付20%之稅金,始可提 領彩金之云云詐術內容,致張芳慈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1時 17分、18分、20分、21分許,陸續以行動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各1筆,共計32萬元 ,入另案被告姚御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另 案不起訴處分)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本案帳戶,隨即由陳仕侖於同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分公 司)申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用以在幣託台灣分公司交易平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 DT幣,並提領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張芳慈驚覺受 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芳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仕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在通訊軟體TELEGAM群組認識未曾見過面之不詳姓名的泰達幣(即USDT幣)買家,都以TELEGAM連繫,伊不知道該買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贓款,雙方交易方式為買方先跟伊說要買多少虛擬貨幣,伊報價並換算成新臺幣金額,買家先將錢匯到本案帳戶,伊再去幣託台灣分公司交易所買進等值虛擬貨幣轉給買家在幣託臺灣分公司的帳戶,本案帳戶都是同一買家轉錢進來給伊購買虛擬貨幣,伊賺取中間差價,因為價格一直在變動,伊會報高買低,扣除虛擬貨幣轉帳手續費,剩下的都是伊的獲利,總共獲利不到10萬元,換匯差價都留在伊幣託帳戶內,沒有提領,但伊還有玩其它槓桿交易賠掉了云云。惟查:被告於短短不到1個月之期間,受託為同一買家代購虛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高達8、900萬元,然對於買家身分全然不知,更無任何交易相關通訊內容之資料可供調查,而所辯雙方交易模式包含雙方如何確保交易安全、被告如何能在報價、確認收到款項、市場買進之匯率不斷變動過程中,賺取中間差價利益及獲利數額等情,均與市場交易常情不符並與相關本案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不符,是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以網路轉帳4筆共計32萬元入另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芳慈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行動網路轉帳證明、遭詐騙對話內容擷圖;另案被告姚御聖申設另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以網路轉帳4筆共計32萬元入另案帳戶後,隨即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7月6日合金烏日字第111000197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 1.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1日約定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在幣託台灣分公司綁定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2.本案帳戶自函詢之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止之期間,均無交易之事實。 3.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4日起,即陸續自另案帳戶轉入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以網路轉帳轉至約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仕侖相關用戶資料 證明: 1.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向幣託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之後全部交易紀錄(交易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將本案帳戶受領資金,以網路轉帳轉至綁定之幣託台灣分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USDT幣,隨即將扣除手續費之數額提領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被告之帳戶餘額僅約USDT幣8顆、TWD2元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負責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 轉至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從事俗稱「車手」 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有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 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分別供述其獲利3萬元、不到10萬元 ,雖辯以此係買賣虛擬貨幣差價,然此應係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報酬,業如前述,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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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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