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9號
TCDM,112,聲,89,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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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邱俊凱



上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貨幣等案件(111 訴字第218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準備程序時,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就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之客 觀犯罪事實已不爭執,況依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人之證述,被 告並非整體犯罪計畫之主導者,所參與者,僅協助提供犯案 車輛,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之人,情節相對輕微,又無論陳緣 明「TRAN DUYEN MINH 」部分是否為幽靈抗辯,並無被告與 之有接觸或連繫之跡證,是被告於本件有滅證或串證之可能 性非高,參以被告前未涉相同之案件,亦無通緝或逃亡之紀 錄,且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不致於有逃亡或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存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6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 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有共犯未到,如將被告開釋在 外,有勾串共犯或偽變造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1



年10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 111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並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且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冠瑋許柏智張育銜阮氏紅燕林柏宏、證人羅世 記、蕭淇嶸阮文晉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育銜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及地圖軌跡、臺中市太平 區長六街道路監視器截錄列印資料、同案被告林柏宏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移動軌跡地圖及 道路監視器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相關證件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工具對公眾犯詐 欺罪等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又本案有共同被告即越南籍逃 逸移工陳緣明未到案,若准予被告交保,其在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均仍屬高,尚難以其他手段 替代羈押。參以上開羈押原因事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必 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之犯行、 罪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代替羈押確保被告日 後仍能到庭,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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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