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號
TCDM,112,聲,6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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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士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士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士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 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



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2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 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 之內涵、性質、犯罪態樣相異,並考量所犯二罪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09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111年度簡字 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111年度簡字 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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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