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9號
TCDM,112,聲,39,2023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栩



被 告 顧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臺 。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顧翔宇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427號案件繫屬本院,惟被告本案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警方並未將任何車輛扣案等 情,有前開案卷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等在卷可 參,是依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車輛並未 扣案,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發還。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依該車輛定位顯示該車 現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等語,而被 告因詐欺另案經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有 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故聲請人應另向扣押物所在之機 關聲請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