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9號
TCDM,112,聲,25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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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宜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 年度執聲字第133 號、112 年
度執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宜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該等犯行之時間、所侵害法益之異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 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因當 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 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 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 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 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 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 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本 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 楊宜真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商標法 違反商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9 年9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 110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887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7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 年度沙智簡字第14號 111 年度智簡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10 年11月8 日 111 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 年8 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 年度沙智簡字第14號 111 年度智簡字第3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 年12月7 日 111 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579 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4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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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