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9號
TCDM,112,聲,219,2023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訴
字第9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智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而遭扣押之手機(即本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 之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 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 以111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在案,就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 部分,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發還之手機,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有 罪部分既尚未確定,關於該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 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 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