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 姜林○○
姜 ○ 美
姜 喜 ○
姜 ○ 泰
上 列一 人
代 理 人 姜林○○(年籍同上)
聲請覆議人 姜 純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姜○坤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九
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因叛亂罪受死刑執行之受害人,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受害人姜○坤之法定繼承人中之姜林○○、姜○泰二人聲請覆議,揆之上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全體繼承人姜○美、姜喜○、姜純○,合先敍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姜林○○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姜○坤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擔任台南縣下營鄉鄉長,因涉及台灣省工委會台南縣下營支部陳窗等叛亂案,遭刑求逼供,且未依軍事審判程序而受枉法裁判,又原奉國防部核定無期徒刑,卻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違法執行死刑,爰依法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履行其他相關事項(包括領回姜○坤遺體及歸還姜○坤服刑時託管現金之增值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元)等語。原決定以:姜炎坤前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並經國防部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39)逕助字第一一二三號核定,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送保安處執行槍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⒉律宣字第○○○○○○○○○○號書函檢送姜○坤叛亂案件案卡及案卷銷燬清冊可稽,且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姜○坤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死亡原因「(因犯叛亂罪)奉國防部核定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槍決死亡」等內容相符,足徵姜炎坤係因叛亂被判有罪而執行槍決,並無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國家安全局出版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影本
,記載姜○坤因叛亂經核定無期徒刑等內容,經國家安全局函覆:確與原件資料相符,惟該書係國家安全局協請各情治機關提供偵辦之偵防案件資料彙編而成,各單位之相關案卷並未移轉該局保管,書中內容究係何單位提供之何種資料編輯而成,難以查考。聲請覆議意旨略以:㈠依國家安全局編印「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八十一頁記載:姜○坤係奉核定無期徒刑,竟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執行槍決,此項被誤執行死刑所受損害,遠較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之冤獄遭受不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更為嚴重,依舉輕明重法則,自得循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五項請求被誤執行死刑之賠償;㈡國防部始終未能提出判決書、死刑執行書等相關原始資料,證明姜○坤確經合法執行槍決,況倘姜炎坤係與同案陳窗一同被執行死刑,何以其檢附之當時中央日報有陳窗執行消息之刊登,而獨不見有關姜炎坤被執行槍決之報載云云。按三十九年間國防部對其所屬軍事審判機關所為死刑之確定判決,有無依法核定減為執行無期徒刑之權限,首須查明。又倘國防部具有此項核減權限,本件姜炎坤涉犯叛亂罪,國防部究係核定執行無期徒刑或死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案件卡與國家安全局編印「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第八十一頁登錄內容出現兩歧(原決定卷第七頁及卷外證物上揭彙編第一輯第八十一頁影本),至關政府處理國家安全事務之公信及當事人先父生命權之保障,自應詳查上開公文書所憑之出處,慎辨其虛實,並敍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以昭公允。上開關鍵待證事實,固經原決定機關分別向國家安全局函查,復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案件卡,並向該督察長室周志良中校電詢,俱經以已無相關卷證可考回覆。惟查:㈠聲請人在原審提出相關證物(未編頁數)主張:姜炎坤係與陳窗等人犯同一叛亂案,且奉國防部同文核定其中姜○坤執行「無期徒刑」,自不應被執行死刑,且當時執行死刑人犯包括同案之陳窗等人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三日分批執行,姜○坤尚且於同年十八日活着寫家書,何竟突於同月二十六日即單獨被執行槍決?聲請人又聲請向台南縣下營鄉下營戶政所,查詢同案陳窗之死亡登記申請書(非戶籍謄本),用陳窗的死亡登記申請書與姜炎坤的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記事要領,勾稽比對,從中辨認安全局機密文件出處而找尋其破綻(原決定卷第四十一頁補充理由狀)。原審未命執行單位就其執行姜炎坤槍決,提出相關原始資料,證明其確經合法執行死刑,並對上揭聲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敍明其查證之結果或不予調查之理由,已嫌疏略。㈡況國家安全局函覆原決定機關稱:「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第八十一頁影本,與「原件資料相符」(原決定卷第十三頁),此「原件資料」,究何所指?倘指上揭
影本所載執行「無期徒刑」之內容,確有原件所本,則其所本又何在?㈢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周志良中校電覆原決定機關謂:上開案件卡之內容,係於案卷歸檔時(檔案文號)根據案卷及判決書之內容所填載,因時間久遠,其案卷及判決正本已經銷燬,而判決書原本即判決合訂本經清查也沒有上開案件之判決等語(原決定卷第二十三頁),似亦非全無循此檔案文號及判決書合訂本,再清查追尋相關資料或訊息之餘地。原決定未詳查審究及此,顯尚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能事,並有決定理由不備之違誤,自不足以昭信服,本會亦無從逕為決定,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