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4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3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彭聖晴於本院民國 111年12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瑞井派出所職務報告暨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人行騙,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雖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一再飾詞狡 辯,且於本院審理經通緝後始到庭,又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 經轄區員警約定查訪日期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果,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職務報告暨電話紀錄 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黃英城新臺(下同)15,000元,未扣 案亦未返還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8044號
被 告 彭聖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晴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復於111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0 年8月5日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未經其父彭振富之同意,向其母親取得彭振富所申辦台中商 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彭振富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明知其並無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卻以臉書通訊軟 體,刊登佯稱欲販賣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之訊息,嗣黃英 城於同年月8日,看到上開訊息後,遂向彭聖晴表示欲購買 上開筆記型電腦,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定金為1萬5000元,致黃英城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 晚上9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彭聖晴所 指定之上開彭振富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後黃英城並未收到上 開筆記型電腦,且無法聯繫上彭聖晴,始悉受騙,報警究辦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聖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詳情 是我在網路上幫一個網友賣電腦,電腦是在網友那邊,該網 友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他於110年8月5日委託我賣 電腦,我跟該網友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所以由我出面跟被 害人接洽,我有請被害人匯那台筆記型電腦的訂金1萬3000 元(應係1萬5000元)給我,我與被害人約定筆記型電腦的 價格我忘記了,這1萬3000元(應係1萬5000元)是匯到我父 親的台中商銀帳戶,我把錢領出來後,再以中國信託的ATM 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到對方指定的帳戶,至於對方指定的 銀行帳戶,我已經忘記了,我也沒有留存交易明細表。我的 意思就是,我有把這1萬3000元給該網友,是那位網友自己 沒有將電腦交付給被害人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 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若其真有意詐騙告訴人,不會在 對話紀錄中秀出自己的身分證云云,然觀之先前被告被訴詐 欺案件,其就是在網路上大膽以自己之郵局帳戶,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是其以自身之身分證顯示予告訴人,只能謂其犯 罪手法極為粗糙,且被告自承伊已將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刪 除,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證明其確係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販賣系爭筆記型電腦,衡情如此重要之證 據,被告應會盡力保存,豈有可能將該對話紀錄刪除,是被 告上開辯稱之「網友」,顯係幽靈抗辯,顯不可採。此外,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網路銀行匯 款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並向本署謊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嗣後竟拒不 到庭,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另被告所詐得之財物
1萬5000元,未返還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