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9號
TCDM,112,簡,6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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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3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育朋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該處路邊停放之劉胤 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 內放置劉胤佑所有裝放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黑色背包1 個,下稱本案背包)未熄火且車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汽車及本案背包( 含前揭行動電話)得逞,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劉胤佑 發現本案汽車不見後,自行透過前揭行動電話之定位服務功 能,在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路邊尋獲本案汽車,以及 在該巷70號對面之空地內尋獲本案背包、前揭行動電話,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胤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育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39至43、82頁、本院易卷第63頁)。(二)證人即被告訴人劉胤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 59、79至81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1至71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 徒刑4月(共二罪)、3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 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判決書等資料為據,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以,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其先 前所犯各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加重被告之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 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 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1部及 車內之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上開 財物,均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自用小客車1部(即本案汽車 )、黑色背包1個(即本案背包)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等犯罪所得,惟該等犯罪所得均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 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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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