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號
TCDM,112,簡,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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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易字第1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永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永富於本 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貨車的電池架固定螺絲 不可能用徒手轉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應 非以徒手,而係以不詳工具竊取本案電池,然該工具並未扣 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供判定其材質、大小,於客觀上是否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非無疑,依罪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該工具屬兇器。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 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 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陳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51-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5-67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 除告訴人黃建榮之電池因以焊接固定,致被告未能竊取得逞 外,告訴人陳世昌吳振嘉所有之電池均遭被告竊取,造成 告訴人陳世昌吳振嘉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4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 發還告訴人陳世昌吳振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無 趙永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湯淺牌145型電池2顆 趙永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湯淺牌145型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不詳廠牌電池2顆 趙永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廠牌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趙永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富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0年1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與自由路口, 見黃建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移除前開大貨車電池防塵蓋,再以不詳方式鬆 前開大貨車電池架之固定螺絲,欲竊取該大貨車之電池,惟 因前開大貨車之電池架尚以焊接固定,無法取走電池而未遂 。嗣因黃建榮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停放該處之 前開大貨車電池防塵蓋遭移除,電池固定架之螺絲有鬆動痕 跡,經調閱車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㈡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55分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 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以不



詳方式拆卸陳世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上之湯淺牌145型電池2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世昌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 1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輛電池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㈢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55分至同日凌晨2時21 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以不詳方式拆卸吳振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 引車上之不詳廠牌電池2顆(合計價值約1萬2,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因吳振嘉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其 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輛電池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建榮陳世昌吳振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永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也是伊在開,伊只記得曾在臺北偷過汽車電池,但伊沒印象有在臺中偷過汽車電池,伊車子經過不代表伊有去行竊 二 告訴人黃建榮陳世昌吳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與自由路口,並下車行竊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並下車行竊之事實。 四 告訴人黃建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51分許,前往告訴人黃建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竊之事實。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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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