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號
TCDM,112,簡,5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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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銘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5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爰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公訴人亦提出補 充理由書及前案判決、裁定證明被告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及請裁量是否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 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雖論以被 告累犯,惟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 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又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甚 微,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縱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然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物品均已尋獲 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精神方面殘障手冊,從事雜工工 作,日薪新臺幣200元,並與母親共同依靠母親之勞工退休 金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雨鞋1雙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竊得之腳踏車左手把套1個,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 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31號
  被   告 林永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 6時40分許,在林淑珍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 門口前,徒手竊取林淑珍之雨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6月16日14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至林淑珍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住處門口前,以鐮刀切割林淑珍停放該處之 腳踏車右手把套,惟仍未能將該手把套拔起,復徒手將該腳 踏車之左手把套1個拔起,拔起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林淑 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腳踏車把手套遭竊取之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鐮刀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符合累犯事實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 1年6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前,除竊取告訴 人之雨鞋1雙外,另竊取告訴人之手錶1個,而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之手錶,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監視器沒有拍到手錶等語,則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上 開手錶,自難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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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