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號
TCDM,112,簡,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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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10、2417、5985、6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
11年度訴字第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更正為: 【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8日下午,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委 託而保管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共4顆而寄藏之 ,並將上開子彈4顆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 之租屋處。】,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子彈 是「阿東」委託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 被告係受「阿東」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共4 顆,而非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容有 未恰,然「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於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0年12月28日下 午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3日為警查獲止,繼 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共4顆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共4顆,所 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 查獲其子彈來源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 中檢謀善111偵1810字第11190411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免其刑之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 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寄藏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985號卷第71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而認為具殺傷力之 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 10005069號鑑定書、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32號函 (見偵字第5985號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57頁),既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 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05069號鑑定書、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32號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
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葉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詩怡與乙○○(2人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詩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租屋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 友人張弘樺(施用毒品部分業已聲請觀察、勒戒)施用,由張 弘樺當場先交付3000元現金,後張弘樺爭執葉詩怡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遂於同日12時52分許,依葉詩怡之指 示再轉帳剩餘3500元至其指定之葉峻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10年年1 2月28日下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在乙○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之租屋處,將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顆放置在該處。
㈢、嗣因張弘樺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依其供述,並經警調查 後於110年1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葉詩怡、乙○○共同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305室之租屋處,扣得附表㈠、㈡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證人張弘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張弘樺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 證明證人張弘樺有與被告葉詩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和氣生財」聯繫,抱怨毒品量不足,以及交易後詢問被告葉詩怡轉帳帳號、告知已轉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張弘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葉詩怡租屋處,後被告葉詩怡下樓交易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張弘樺有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轉帳3500元之事實。 6 證人於110年11月18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自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證人張弘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以吸食器施用,其尿液呈陽性反應,其使用之吸食器內殘留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本件扣有附表㈠所示之物品。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自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葉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10年12月底,在上開租屋處,看到扣案子彈,均為被告乙○○所持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本件扣有附表㈡所示之物品。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乙○○持有之4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葉詩怡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附表㈠編號4至6,係被 告販毒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㈡、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之附表㈡ 編號1非制式4顆子彈,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除已 試射1顆外,其餘3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附表㈡扣案之他人金融帳戶或證件等物品,是否 另涉及犯罪,尚由警方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3公克 2 吸食器 2組 3 球型吸食器 3支 4 電子磅秤 2台 5 分裝夾鏈袋 1包 6 行動電話 2支 7 銀行提款卡 5張 8 愷他命2包 3.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與同居男友乙○○共同持有)共5包 1.82公克 10 K盤(與同居男友乙○○共同持有) 2個 附表㈡: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子彈 4顆 2 行動電話 3支 3 他人銀行存摺 2本 4 他人自然人憑證 5張 5 他人身分證 1張 6 他人健保卡 1張 7 他人提款卡 3張 8 領航商務卡、SIM卡 8張 9 現金 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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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