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號
TCDM,112,簡,34,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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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筱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筱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23時51分許」更正為「23時36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5列「徒手」前補充「於同日23時51分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白筱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徒手掌摑被害人即警員蕭弘毅王湘怡之各舉止,係於相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蕭弘毅王湘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 員,自述其因飲酒即以上開接連掌摑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偵查 相關作業,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挑戰執法、妨害公務非微,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被 害人均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被告復 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01至102、126頁),暨當事人 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50號
  被   告 白筱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筱鈴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內,因對麥當勞內之襄理王弘昌及顧客攻擊 ,經警據報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 員蕭弘毅王湘宜到場處理,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人,仍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朝蕭弘毅王湘宜掌摑臉頰,蕭弘毅王湘宜均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 弘毅及王湘宜依法執行公務,並經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被害人蕭弘毅王湘宜為警察,並於上開時、地徒手打被害人蕭弘毅王湘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弘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及錄音譯文1份 佐證被告掌摑被害人蕭弘毅王湘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嫌。又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同時 對被害人2人妨害公務,仍請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害人2人提 出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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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