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號
TCDM,112,簡,2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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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3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透過自己 或不詳之人」應更正為「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第12至 13行之「世承汽車HOI好車大聯盟」應更正為「世承汽車HOT 好車大聯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曾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張貼誹謗告訴人廖澤隆劉彥慶所 經營之世承汽車商行名譽之文字,為間接正犯。(三)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廖澤隆劉彥慶所經營之世承汽車商 行名譽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張貼誹謗文字, 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被告係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透過他人 在臉書網站上散布不實文字,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譽,貶抑 其等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耕田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6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廖澤隆 表示無意願(見易字卷第3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劉彥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見易字 卷第31頁之準備程序報到單、第41、43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報到單),無從洽談調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曾偉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受吳炳圻(另為不起訴處分)委 任,為吳炳圻索討廖澤隆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款, 嗣因廖澤隆未依約如期付款,曾偉綸為逼迫廖澤隆償還債務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14日及18日,透過自己或不詳之人,接續以「李瑋甯」、 「林伊萱」、「曾偉圍」之名義,分別在臉書「1-15萬內 中古車 二手車 代步車自售代售商售皆可 報費價購買」、 「中部二手車中古車賣車尋車專區」之公開社團內,發表「 同行注意,此人廖澤隆,假借投資名義借款,借後不理,刻 意躲帳,多次話術,說要會還錢都是騙人的,一直唬爛推託 ,還把客人的資料拿來做抵押,不管買車賣車同行都要注意 ,現在開一間掛別人名字車行『世承汽車HOI好車大聯盟』, 位置位於西屯區廣福路,怕被債主討債所以掛別人名字,眼 睛要看清楚,不要在有受害者了,廖澤隆廖先生,很會話術 ,很會騙,買賣車也不老實,同行注意,買家注意,已經有 不少受害者了。麻煩分享轉傳,以免更多受害者」等內容之 文字,並附上廖澤隆之照片、臉書頁面、世承汽車照片,而 散布足以毀損廖澤隆及負責人為劉彥慶世承汽車商行之名 譽及商譽之事。
二、案經廖澤隆劉彥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曾偉綸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曾偉綸坦承有受同案被告吳炳炘委託,向告訴廖澤隆索 討欠債,嗣廖澤隆未依約還款,且廖澤隆所提出於110年8月 11日、8月12日與「小麥/吳炳圻委託」之人LINE對話紀錄, 確係其與廖澤隆之對話,且亦坦承其有傳送上開臉書貼文內 容及所附廖澤隆照片、臉書頁面予廖澤隆,另對其有於LINE 向廖澤隆表示「不發文你真的也覺得沒差」、「好了,慢慢 有人會把文章貼上去」、「等妳有誠意要處理,再來談刪文 的事」、「馬上處理或許還可以馬上刪,不然被瘋傳我也沒 辦法」等情,亦未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文章並非 伊所張貼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炳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吳炳圻有委託曾偉綸廖澤隆索討債務之事實。㈢、告訴人廖澤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前即有透過LINE將上開貼文內容先行傳送 予廖澤隆,及廖澤隆僅係世承汽車員工等事實。



㈣、告訴人劉彥慶於偵訊之陳述:
  劉彥慶世承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及被告曾偉綸所為已妨害世 承汽車商行名譽之事實。
㈤、同案被告吳炳圻所提出之委任書1份:
  吳炳圻有委託被告曾偉綸廖澤隆索討欠債之事實。㈥、世承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
  告訴人劉彥慶世承汽車商行負責人之事實。㈦、署名「李瑋甯」、「林伊萱」、「曾偉圍」之人,於臉書「1 -15萬內 中古車 二手車 代步車自售代售商售皆可 報費價 購買」、「中部二手車中古車賣車尋車專區」社團發表之貼 文內容翻拍照片3份:
  廖澤隆及世承汽車遭上開貼文誹謗之事實。㈧、告訴人廖澤隆所提出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上開「李瑋甯」、「林伊萱」、「曾偉圍」之人,於臉書「 1-15萬內 中古車 二手車 代步車自售代售商售皆可 報費價 購買」、「中部二手車中古車賣車尋車專區」社團所發表之 貼文,顯係被告曾偉綸本人或委託不詳之人所發表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以「李瑋甯」、「林伊萱」、「曾偉圍」之名義3次發文誹 謗告訴人廖澤隆劉彥慶所經營之世承汽車商行名譽及商譽 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發文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廖澤隆劉彥慶所 經營之世承汽車商行之名譽及商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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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