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號
TCDM,112,簡,2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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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朱慶隆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法院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 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 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經過,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辯 稱其頭昏腦脹,記憶不清,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為「由畫面可見騎樓上停放有一台藍色 機車,有一名身穿紅色外套、黑色褲子之男子在機車前方摸 索後轉動電門,機車大燈亮起,該男子走到騎樓外向外張望 ,又走回機車處將機車後方之置物鐵架拆下,放在騎樓門柱 邊,後返回機車處,以隨身攜帶的布擦拭機車後,將身上所 背包包放在腳踏處並坐上機車,整理身上衣物、調整後照鏡



後即發動機車,將機車牽動後,將車頭慢慢轉向面向馬路的 方向,此時可見該男子正面為灰髮,腳上穿拖鞋,該男子將 機車騎出騎樓外,打左方向燈,行騎離去,過程順暢,未見 明顯停頓」,被告亦自陳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有本 院法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 26頁),由此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竊取機車過程,未見被告 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更於竊取機車前 能將不需要之置物鐵架拆卸,行駛離去時更知打方向燈,以 被告當日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尚難認被告於行為 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05號
  被   告 朱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隆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見顏素秋所有,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錀匙,置放於上開機車龍頭下置物箱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拿取該機 車鑰匙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經顏素秋之子顏駿安於同日23時許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 報警處理。嗣朱慶隆於111年12月12日5時41分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時,自撞於該處牆壁 而經該處店員洪美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犯行,辯稱整天頭暈暈的,醒來就是撞到東西等語。 2 證人顏駿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顏駿安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有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經過。 3 證人洪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美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因而報警處理,證明被告確實竊取上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 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騎樓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犯罪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5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證明被告確實竊取上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 6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旁現場照片2張、被告衣著、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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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