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
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園藝用鐵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經查,被告持園藝用鐵鏟至告訴人之田裡將地瓜自 土壤中挖出後竊取,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級本院訊問程序 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33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該鏟子既為鐵製,並可刨散土壤、切斷植物之根莖,若 持之劃以人體勢必將造成傷勢,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另觀諸被 告本案竊取地瓜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有挖到1顆地 瓜,但因為告訴人呼叫,隨即將地瓜丟回田裡等語(見偵卷 第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園藝 用鏟子在挖地瓜,但沒有看到被告挖走,被告尚未竊取成功 就被我發現等語(見偵卷第36頁),概屬相符,被告因告訴 人之呼叫即將地瓜丟回田中,應認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但 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應僅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 告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與 未遂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就所竊財物尚未建立 穩固之持有,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 盜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危害具有潛在威脅,惡 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又被告更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訴字卷第19 頁),被告本案竊盜、傷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81 頁、第82頁)、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未遂階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序、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園藝用鐵鏟1支(見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用以挖地瓜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81頁;本院 訴字卷第100頁),可認該扣案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77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9997號
被 告 蔡明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20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第4470號電線桿旁 農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 1支,竊取黃林秀銀 所種植之地瓜1個,得手後,適黃林秀銀發現並為制止,蔡 明鋒隨即將地瓜丟棄於農田裡。嗣黃林秀銀向蔡明鋒詢問為 何竊取其所種植地瓜,蔡明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揮拳 毆打黃林秀銀,再拿取土塊丟擲黃林秀銀,導致黃林秀銀受 有後頸挫傷、左肩挫傷、右肘右膝皮膚擦傷等傷害(尚無證 據證明蔡明鋒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毆打黃 林秀銀),隨後自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蔡明鋒住處, 當場逮捕蔡明鋒,並扣得鐵鏟1支。
二、案經黃林秀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秀銀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鏟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竊得之地瓜1個,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竊行 遭告訴人發覺時,將該地瓜留置在現場,被告已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對告 訴人恐嚇「要給你死」等語,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已為被 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 ,因行為有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