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宏(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4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經 理李銘恩所管領之檸檬臺式馬卡龍1個、花生口袋吐司3個( 共價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 帳離去,嗣經李銘恩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 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 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 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 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 ,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 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 年1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
4日中檢永金(定)111偵24689字第1119143491號函1份在卷 可稽,然被告於112年1月1日死亡一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