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 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 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 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301號被告楊順全涉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3日宣判;而本件追 加起訴係於112年1月4日11時50分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 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中檢永巨1 11偵43936字第1129000262號函及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 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36號
被 告 楊順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埤頭辦公室)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8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01號審理中之案件(昇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全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懸掛MEH-5923號車牌,查無失 竊紀錄),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鄭惠文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將其錢包及手機放 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錢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錢包內有2000元現金)及iPhone12手機1支( 價值3萬元)。
二、案經鄭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順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現場照片、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1個、現金2000元及iPhone12手 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萬25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