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6號
TCDM,112,易,20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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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15
號、第48711號、第48814號、第49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0號),嗣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15號
111年度偵字第487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8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20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 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 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行 竊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方式,竊 得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志賢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 上揭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手法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犯行顯具較高惡性, 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各罪均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案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 竊得之物 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48215號 黃品融 (提告) 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24分至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黃品融將其所有右揭之物及其他客人四角褲、外套各1件放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上揭之物得手。 洗衣精噴 槍瓶、洗衣精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3、路口及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 111年度偵字第48711號 黃品融 (提告) 111年10月8日晚上9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黃品融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黃品融右揭之物得手。 衣領精及 酒精各1瓶(價值共55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及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 111年度偵字第48814號 黃品融 (提告) 111年10月12日晚上1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黃品融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黃品融右揭之物得手。 垃圾桶1個 、抹布1條(價值共3,1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洗衣店架設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 111年度偵字第49420號 彭雯潔 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彭雯潔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彭雯潔右揭之物得手。 時鐘1個(價值2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彭雯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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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