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2號
TCDM,112,撤緩,12,2023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華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向謝秀靖陳文聰支付共220萬元。受刑人雖已於110 年3月10日向公庫繳納6萬元,惟迄今僅向謝秀靖陳文聰支 付共200萬元,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 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 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該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以及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可認被害人之債權 已有相當之法律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 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倘非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而係因事後經濟窘迫而無法遵期賠償完畢,尚不能僅 以一時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蓋緩刑宣告 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 害人之債權,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 法獲得清償。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係設在臺中市大甲區,有內政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9 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謝秀靖陳文聰(即被害人陳曉群之父母)支付共220萬元,於110 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嗣受刑人於110年3月10日向公庫 支付6萬元,並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向謝秀靖陳文聰支付170萬元、30萬元(共計200萬元),惟迄未再支 付剩餘之20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足見受 刑人確實並未完全履行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㈢然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現 在是臨時工,月薪約4、5萬元,有3名小孩,老大老二已 成年,老三讀國二要扶養,我是真的能力不夠,之前賠的錢 是向我弟弟借的等語,堪認上開履行計畫應係受刑人衡酌其 實際負擔能力所為之承諾,亦確實有賠償意願,且已實際賠 償逾9成之多,僅係因一時經濟窘迫,致少部分款項未能如



期清償,尚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 絕履行,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受刑人迄今仍有少部分款項尚 未向謝秀靖陳文聰支付,亦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