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岱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罪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394號、112年度執聲
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岱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岱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因犯肇 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聲請書漏未記載: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5 5號受刑人僅完成12小時,因向裁判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 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駁回聲請。臺中地檢署再訂定義 務勞動之履行期間,並由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03號分案執行 ,惟依該案卷簽呈所載「受保護管束人於此次履行期間內僅 執行7小時,經通知告誡6次仍未到場,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 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而於110年4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㈡、又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嗣因疫情關係 順延至111年1月21日止,受刑人於履行末日,因僅履行12小 時義務勞務,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調查後 ,認受刑人確於110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5日出境不在臺灣 ,且原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因疫情緣故無法履行,而順延 至111年1月21日,受刑人自110年11月22日開始執行義務勞 務,已履行其中12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且受刑人於111年3 月3日具狀陳稱因工作原因長期待在大陸,110年11月回臺灣 之初,收入不穩,無法兼顧工作與勞務,目前生活已漸穩定 ,希望准予延長勞務期限等語,足認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配合 履行,乃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駁回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 定附卷可稽。
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限為自111年6月1 日至111年12月1日止,長達半年,然受刑人於前開指定期間 ,僅於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8日分別提供3小時、4小時之 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31日、1 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1日發函告誡受刑 人儘速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此次履 行義務勞務期限內,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48小時,此有 臺中地檢署歷次函文、送達證書及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 登記表、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佐,堪認受刑
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㈣、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歷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之調查程 序,理應更清楚知悉未積極履行上開負擔之法律效果,而本 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受刑人 猶不知珍惜延緩履行期限之機會,仍於上開所載期限內,尚 有41小時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 ,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屢經多次告誡,猶對於執 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