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53號、第2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9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分別為毛重零點柒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家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29 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分別為毛重0.74公克、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 分別為毛重0.728公克、淨重0.0827公克),均屬違禁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潭 子區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4公克、驗後毛重0.728公克), 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另被告於111 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6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5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827公克),被告此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應為 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被告前開2次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29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前揭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結 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分別為毛重 0.728公克、淨重0.0827公克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自陳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 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11年度安保字第145號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10600123號鑑驗書、111年度安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正 當,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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