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號
TCDM,112,原簡,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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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光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泰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
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泰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少光黃泰鴻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附近之停車場巧遇黃彥程,因張少光黃彥程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而欲將黃彥程帶回其當時之 住處處理債務,遂與黃泰鴻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黃泰鴻上前徒手勾住黃彥程頸部,帶往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少光則在一旁接應並徒手推擠黃 彥程上車,要求黃彥程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 處理債務,使黃彥程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由黃泰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張少光黃彥程一同坐在 該車之車後座,將黃彥程載往張少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抵達後,張少光要求黃彥程 先打電話籌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見黃彥程未能籌到 款項,張少光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杜」之成 年男子(起訴書認係「林御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 基於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 彥程留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不得離開,由張少光先持球棒接續 毆打黃彥程之身體與手腳3次,並交代「阿杜」,如黃彥程



仍未籌到錢,每隔數分鐘再打,嗣「阿杜」接續持球棒毆打 黃彥程5、6次,以此方式剝奪黃彥程之行動自由,並致黃彥 程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移位開放性骨折、背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 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黃彥程撥打電話 要其女友蔡賀如籌措30萬元,蔡賀如遲至當日22時許仍聯絡 不到黃彥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張少光之上址住處尋獲 躲在廁所內之黃彥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女友蔡賀如於偵訊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告張少光之友人魏家鈞陳豪傑於警詢之證述。(五)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清泉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10年6月18日車行記錄、台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臺中 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少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 少光與綽號「阿杜」之人先後多次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泰鴻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張少光與綽號「阿杜 」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少光與綽號「阿杜」之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將 告訴人留置在被告張少光之上址住處內不得離開,並接續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觀諸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罪 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之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合 處罰,反而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其等均係出於一個犯意,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少光因與告訴人 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正當合法之途徑, 解決彼此債務糾紛,先後分別以前述強制、剝奪行動自由與 傷害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之傷害,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且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而被告黃泰鴻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卻夥同被告張少光 將告訴人帶(押)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被告2人於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移付調解;兼衡 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及被告張少光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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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