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744、19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右肘擦 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肘挫傷」、末行最後應增加「陳廷 宇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屏生、楚造時 之健康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 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 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保 持安全間距,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安全, 危害交通秩序,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尚有不該;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屠宰
場擔任送貨司機、租屋獨居、工作收入不固定(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45號
被 告 陳廷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宇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外側車道,由 后庄路往陳平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 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保持行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王屏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中清路2段直行,見陳 廷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彎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屏生受有右肘擦傷、雙膝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又因上 開碰撞導致王屏生之機車滑行,致在敦化路2段路口停等之 楚造時遭滑行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左胸下緣疼痛、左腰疼 痛、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屏生、楚造時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函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屏生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停等之告訴人楚造時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沒有禮讓直行車、沒有保持適當距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楚造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接連碰撞,而使告訴人楚造時無端受波及受傷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屏生受有傷害。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楚造時受有傷害。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上開車禍接續撞擊告訴人王屏生、楚造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 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任何賠償責任,有告訴人楚造時之刑事 陳報狀、本署對告訴人王屏生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請審酌 被告於審理中有無履行賠償責任,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參考, 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