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號
TCDM,112,交簡,4,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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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2之 證據方法欄所載之「於警詢集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編號4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施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楊家禹因而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30389號
  被   告 施顏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顏興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復興路2段12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前方有楊家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 開處所,施顏興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楊家禹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家禹人、車倒地後,擦撞到李德欽停 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 左側第2、3、4、5、6、7、8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 鎖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顏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家禹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家禹於警詢集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 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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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