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16號、第33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6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周明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對告訴人鄭唯佃、蘇曉菁犯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駕車上路,復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其於同年11月24日前可以匯款新臺幣36萬元 賠償給告訴人2人等語,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