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98號
TCDM,112,中簡,98,20230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耘


張恆瑞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任沛芸、周誠曜林宛蓁楊宏彬等人(下合 稱任沛芸等四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相偕騎乘機車 外出,詎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當其等行經臺中市東區旱 溪東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甲○○因 騎乘機車搭載任沛芸與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 任沛芸、丁○○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遂心生不滿, 旋聯繫丙○○、張世豪、黃立勛到場,待丙○○到場後,甲○○、 乙○○、丙○○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而為騷亂之犯意聯絡(任沛芸等四人及張世豪、黃立勛涉 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以甲○○、丙○○均徒手毆打丁○○、乙○○持安全帽 1頂揮擊丁○○等方式,在本案路口此一公共場所對丁○○下手 實施強暴,致丁○○受有唇撕裂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丁○○未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並造成在本案路 口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因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偵卷第87至98、264至265頁)。(二)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任沛芸等四人及張世豪、黃立勛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1至85、99至119、129至139、263至 26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地圖及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79、141至145頁)。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騎乘機車在本案 路口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思理性處理,竟在本案路 口此一公共場所,夥同被告乙○○、丙○○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 式下手毆打被害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素行 ,以及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分 別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87、91 、9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既未據扣案 而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 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 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