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鴻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交付部分侵占現金予員 警扣案(告訴人已領回);⑷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動 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為其所有犯罪所得,扣除告訴人已領回部 分,尚有新臺幣532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04號
被 告 賴鴻桔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桔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弄0號前,拾獲 周禹彤所有於同日11時46分許,遺落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 有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700元)後,騎乘機車離 去。賴鴻桔明知前開皮包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現金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 12時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並將其餘拾獲之物品 丟回原處。嗣周禹彤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因而循線查獲,賴鴻桔並主動交出尚未花用之現金168 元(已發還)。
二、案經周禹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禹彤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 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列印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上開被告所侵占已花完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