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4號
TCDM,112,中簡,6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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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7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建華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見江宴琳使用之貨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 車內電動砂輪機1部及電鑽1把,得手後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 。嗣江宴琳發覺貨車內物品不翼而飛且放置在侯建華之機車 內,詢問侯建華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前開電動砂 輪機1部及電鑽1把(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江宴琳於警詢之證述。
 ㈡111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㈤被告侯建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9月5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 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雖論以被告累犯, 惟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不該。又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另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素行非 佳;再酌以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電梯操作員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電動砂輪機1部及電鑽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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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