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克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編號1號)。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克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大遠百」南棟9樓之「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內 ,徒手將陳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號「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欄所示之書籍共6本(販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取下而藏放至其所著外套內,以此方式竊取該等書籍得 逞,均未就該等書籍進行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 店內,徒手將陳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號「遭竊商品(販售 價格)」欄所示之書籍共4本(販售價格共1,910元)取下而 藏放至其所著外套內,以此方式竊取該等書籍得逞。嗣因朱 克新未取出該4本書籍進行結帳即離去該店,經該店店長江 得榮察覺有異旋追出攔查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到場扣得該 4本書籍(均已實際發還由江得榮具領),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克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21至24、71至 7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25至27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速偵卷第19、33至47 頁)。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在「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 「遭竊商品(販售價格)」欄所示之書籍,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固尚未以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 ,然其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取所得之書籍,均已於扣 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稽,堪認該部分犯行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以及被 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21頁之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 編號1號「遭竊商品(販售價格)」欄所示之書籍共6本,雖 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有竊得如附表編 號2號「遭竊商品(販售價格)」欄所示之書籍共4本,惟該 等書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 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書名「最後一役:納粹第三帝國的末日」之書籍1本(650元) 朱克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遭竊商品(販售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名「奪橋遺恨:市場花園作戰的雄心與悲劇」之書籍1本(750元) 書名均不詳之書籍共4本(2千元)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書名「七重山」之書籍1本(480元) 朱克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名「霧中的男孩」之書籍1本(490元) 書名「此生如鴿」之書籍1本(520元) 書名「龍紋身的女孩」之書籍1本(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