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理由部分,補充敘明:
被告辯稱:當時伊在衣服區時,手拿牛仔褲正在逛看其他外 套商品,但因為伊要拿取其他外套,才先將牛仔褲放入包包 內;伊不是偷竊,伊只是忘記包包內還有1件牛仔褲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秉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2年1月5 日20時17分許,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伊遂尾隨被告且觀察之 ,後來看到被告將賣場內的服飾塞進包包內,伊就立刻通報 主管,而被告結帳時,亦未將其放進包包內的商品拿出來結 帳,伊主管便上前關心並提醒被告是否尚有未結帳之商品, 被告表示沒有,但伊等發現被告之包包內還有1件褲子未結 帳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並提出被告藏放牛仔褲之過程及 被告結帳後走至賣場出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本院審諸 證人王秉豪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或糾紛,衡情應無 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綜觀證人王秉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內容,亦核與上開錄影影像畫面均相符合,亦未見有何不合 常情之處,堪以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王秉豪攝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 於靠近陳列外套之貨架前,先將其左肩上之包包取下拿在右 手上,並自錄影時間第31秒起至第44秒止,將其雙手連同右 手所拿的包包及藍色牛仔褲放在其撥開的2件外套間之空隙 中,時間長達10餘秒,雖無法看清被告手部動作,但可以看 到被告當時並無取下外套或查看外套之行止,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且據證人王秉豪證稱:伊有看到被 告將賣場內之衣服塞進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徵 被告靠近並蹲在陳列外套貨架前之目的,即係欲藉由吊掛之
外套以掩飾其將該牛仔褲放入包包內之竊盜行徑,至為顯然 。倘如被告所述,其僅係為便於取下外套,始會先將該牛仔 褲放進其隨身包包內,當可光明正大為之,何須假借觀看外 套之名義,而在撥開外套間之空隙中鬼祟行之,被告所為實 啟人疑竇!再依照本院上開勘驗錄影影像結果,被告當時雖 有撥開外套查看之動作,卻始終未見其有將外套取下之舉措 ,且其左手既未持物,顯無將右手所拿取之藍色牛仔褲放進 其右手所持包包之必要,而被告直至結帳後走向出口遭賣場 主管攔下時,手中亦僅持有已結帳之歐蕾保濕乳霜此一商品 ,實無一般常見係因購買商品數量太多,導致漏未將部分商 品取出結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但其因一時貪念 ,率爾竊取告訴人賣場內之藍色牛仔褲1件,對他人之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惟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與 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7頁),對告訴人之損害幾已完全回復;並審酌被告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 告訴人賣場內之藍色牛仔褲1件,已據員警查扣發還與告訴 代理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李秀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王秉豪管領之LEVIS LADIES312 JE ANS女修身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將之 藏置於隨身包包,僅結帳歐蕾保濕乳霜、提拉米蘇、小泡芙 餅乾,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而為王秉豪攔阻後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LEVIS LADIES 312 JEANS女修身牛 仔褲1件(已發還王秉豪),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秀雅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竊 ,伊忘記包包內還有一條牛仔褲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王秉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LEVIS LADIES 312 JEANS女修身牛仔褲1件,已發還 與告訴代理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