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42號
TCDM,112,中簡,14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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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金麟軒所管領之財產 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依竊得商品價格結清款項,此有和解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68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頁 】,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2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船井倍熱食事對策」3包與「船井倍 熱極纖錠」4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竊得之商品前經被告任意 丟置,所在不明,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 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 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2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28號
  被   告 許祐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健康食品「船井倍熱食事 對策」3包、「船井倍熱極纖錠」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23 元)。嗣經該店負責人金麟軒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金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畫面、商品圖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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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