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蛋黃酥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復華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3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大連店前,見黃泓盛所有 之蛋黃酥懸掛在機車腳踏板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蛋黃酥1盒(共6顆, 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泓盛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泓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監視器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蛋黃酥其中3顆已發還告訴人,告訴 人之損害稍有彌補,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5頁) ,復考量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供己食用)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後已食用之蛋黃酥3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