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25號
TCDM,112,中簡,12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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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腳踹正與該公所職員李昀倢談 論調解業務而執行職務之陳明毅之右腿」應更正為「以腳踹 向與該公所職員李昀倢談論調解業務而執行職務之陳明毅之 右腿」。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許朝欽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明毅之 糾紛,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 身體受有傷害,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2號
  被   告 許朝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欽為里幹事,其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因與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主任秘書陳明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於同日 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北區區公所3樓,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與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正與該公所職員李 昀倢談論調解業務而執行職務之陳明毅之右腿,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陳明毅執行職務,並使陳明毅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明毅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朝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 毅、證人李昀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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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