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19號
TCDM,112,中簡,11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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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藍唯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曉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蘋前因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000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 12月29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室對面人行道上,見藍包貼仔所有而為其子藍唯 軒所使用之牌照號碼MVS-660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 竊取得手。嗣藍唯軒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該失竊機車,經埋伏, 發現陳曉蘋騎乘上開機車欲離開乃上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 機車及鑰匙1串(另由警發還予車主)而查獲。二、案經藍唯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唯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與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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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