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08號
TCDM,112,中簡,10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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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20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宏於民國11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時,見石義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號 (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放有七星牌香菸1 包(據石義龍所述該包香菸價值新臺幣100 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石義龍所有之 該包香菸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石義龍發覺物品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發現謝秉宏涉有嫌疑,及謝秉宏 丟置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地面之該包香菸,復當場扣得 該包香菸(業已發還石義龍領回),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7至20、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義龍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該部機車照片、該包香菸照片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25至28、29、31、33、35至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並於111 年6 月23日易服社會勞 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 述甚明,並舉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 5 至7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 2 月即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身上剛好沒 有香菸,所以我就拿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香菸要抽等語(偵卷 第1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前揭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 件外,被告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七星牌香 菸1 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 前述,可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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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